增值税优惠
公司分立过程中,资产(尤其是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核心环节,而增值税往往成为企业税负的“大头”。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也不征收增值税。这一政策为分立中的资产转让提供了关键优惠,但前提是必须满足“三要素一并转让”——即资产、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不可分割。实践中,不少企业只关注资产转移,忽略了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同步划转,导致无法享受免税,反而需按销售不动产或无形税目缴纳9%(不动产)或6%(无形资产)的增值税,税负差异巨大。
如何判断“三要素一并转让”?举个真实案例:去年我们服务某食品企业,计划将旗下的冷链物流业务分立为独立子公司。分立方案中,企业拟将冷库(不动产)、冷藏车(动产)及相关客户应收账款(债权)划转至新公司,同时承担冷链物流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力)。但在准备申报材料时,财务负责人提出:“应收账款是资产,为什么必须一起转让?单独转让不是更简单?”我们解释道:如果只转让资产而不转让债权,相当于企业处置了资产但收回了现金,属于“销售行为”;只有将债权、负债(对应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移,才能证明分立是“业务重组”而非“资产买卖”,符合增值税免税的“合理商业目的”。最终企业按“三要素一并转让”申报,免缴增值税约200万元。这里的关键点在于:分立中的资产转让不能有“现金对价”,即原企业股东不能通过分立直接获得现金,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销售”,丧失免税资格。
除了“三要素一并转让”,分立后企业的业务连续性也是增值税优惠的重要支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重组后企业需继续从事原企业的经营活动,若分立后业务发生实质性变更(如从制造业转为贸易业),税务机关可能质疑重组的商业目的,从而否定免税优惠。例如,某机械制造企业分立后,将原生产车间的设备转让给新公司,但新公司成立后立即将设备出租并停止生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以分立之名行租赁之实”,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120万元。因此,企业在分立前需提前规划业务方向,确保分立后的经营活动与原企业具有高度关联性和连续性,留存董事会决议、业务合同、员工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材料,以应对税务机关的后续核查。
实操中,企业常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分立环节的进项税额处理”。根据增值税政策,分立企业承接的实物资产,其进项税额可按规定继续抵扣,但需注意“资产转移的完整性”——若原企业已抵扣进项税的资产在分立后被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需作进项税额转出。例如,某商贸企业分立时,将一批已抵扣进项税的办公设备(原值100万元,进项税13万元)划转至新公司,但新公司成立后将该设备用于员工食堂,此时需转出进项税13万元。若未转出,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为“偷税”,面临罚款和滞纳金。因此,分立前需对拟转移资产的进项税情况进行梳理,建立“资产-进项税”对应台账,确保分立后资产用途合规,避免进项税风险。
所得税递延
企业所得税是公司分立中税负最重的税种之一,若按一般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需对转让资产确认所得,分立企业按公允价值确定资产计税基础,股东可能需立即缴纳大额税款,严重影响企业现金流。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分立适用递延纳税,即被分立企业不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以被分立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计税基础,股东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持股比例计算的净资产份额确定,从而实现税款的“递延缴纳”。这一政策被财税从业者称为“分立税务筹划的‘定海神针’”,但适用条件严格,需逐条对照。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条件有三:第一,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分立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而是出于业务拆分、战略调整、引入投资者等合理商业考虑。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分立后的业务方向、股权结构变化、原企业资产和人员的承接情况等。例如,某集团将亏损的研发业务分立为独立子公司,目的是引入外部投资者专注研发,而非通过分立“剥离亏损”,这种商业目的就容易被认可;反之,若企业仅是为了将高利润资产转移至低税率地区,可能被认定为“避税”,丧失特殊性税务处理资格。第二,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即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股东的交换中,股权支付金额(包括新公司股权、原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占总支付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5%。非股权支付(如现金、非股权资产)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需在当期确认并缴税。例如,被分立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1亿元,分立企业支付8500万元股权+1500万元现金,则1500万元现金对应的500万元所得(假设转让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异5000万元)需立即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500万×25%),剩余8500万元股权对应的3500万元所得可递延缴纳。
第三,分立后12个月内不改变原经营活动。即分立后的企业需继续从事原企业的主营业务,不得在分立后立即转让资产或改变经营性质。这一条件旨在防止企业通过“假分立、真转让”避税。实践中,我们曾遇到某房地产企业分立后,立即将分立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关联方,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改变原经营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300万元。因此,企业在分立前需制定至少12个月的业务规划,留存分立后的采购合同、销售记录、纳税申报表等,证明业务连续性。此外,特殊性税务处理需在分立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备案
递延纳税的“红利”不仅在于缓解短期资金压力,更在于“时间价值”——税款递延期间,企业可将这部分资金用于研发、生产或投资,产生额外收益。例如,某科技企业分立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企业所得税500万元,若按年化收益率5%计算,5年后这笔资金可产生额外收益125万元,相当于“无息贷款”的收益。但需注意,递延并非免税,未来股权转让或企业清算时,若资产增值,仍需就递延部分缴税。因此,企业在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结合未来经营规划和资产增值预期,综合评估“递延”与“当期缴纳”的税负差异。若分立后企业预期将长期持有资产且增值空间有限,递延纳税更有利;若预期资产将快速增值,且企业未来处于亏损状态,当期缴纳可能更划算。 实操中,企业常对“股权支付”的理解存在偏差。股权支付不仅包括新公司的股权,还包括原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即“换股”)。例如,A公司分立出B公司,A公司股东甲持有A公司60%股权,分立后甲持有B公司40%股权(同时仍持有A公司60%股权),这40%的B公司股权即属于股权支付。此外,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需参考资产评估报告或市场同类交易价格,若税务机关认为公允价值偏低,有权核定调整。例如,某企业分立时以现金100万元+股权900万元支付,但评估显示被分立资产公允价值应为1200万元,税务机关可能认定非股权支付比例不足85%,导致无法享受递延优惠。因此,分立前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公允价值评估,确保股权支付比例计算准确,避免争议。 印花税虽是小税种,但在公司分立中涉及多个应税凭证,若不注意优惠政策,也可能增加不必要的税负。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部分条款延续),公司分立环节的资金账簿、产权转移书据**可享受减免优惠,具体包括两类:一是分立后企业设立的新资金账簿,对原已贴花的资金部分不再贴花;二是分立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这些政策降低了分立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每节省1万元印花税,就意味着1万元现金流可用于生产经营。 “新资金账簿”的减免逻辑在于:分立后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若来源于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分割,而非新增投入,则这部分资金对应的印花税无需重复缴纳。例如,某公司分立前实收资本5000万元,资本公积1000万元,分立后新公司承接净资产3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资本公积1000万元),按常规新公司需就2000万元实收资本和1000万元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1.5万元(3000万×0.05%),但因适用“原已贴花资金不再贴花”政策,新公司仅需就新增投入(若有)缴纳印花税,若没有新增投入,则无需缴纳。这里的关键是区分“净资产分割”与“新增投入”,分立协议中需明确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是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分割,而非股东新增现金或资产,否则无法享受减免。 “产权转移书据”的免税范围更广,包括分立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不动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转移书据。根据《印花税法》及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若分立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金额较大,免税政策带来的优惠十分可观。例如,某制造企业分立时,将价值2亿元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划转至新公司,按常规需缴纳印花税10万元(2亿×0.05%),但因适用分立免税政策,直接节省税款10万元。需注意的是,产权转移书据的“免税”需满足“投资主体相同”这一前提,即分立后的企业与原企业的股东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持股比例一致、股东名称相同),若分立后引入新股东,可能无法享受免税。 印花税申报的另一个常见误区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印花税法》,应税凭证的书立当月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立协议签订后需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税。但实践中,不少企业因分立涉及工商变更、资产评估等流程,协议签订与实际资产转移存在时间差,导致申报滞后。例如,某企业1月签订分立协议,3月完成工商变更,5月完成资产转移,若企业在3月申报印花税,可能因资产未实际转移被税务机关质疑;若5月申报,又可能面临逾期申报的滞纳金。正确的做法是:以分立协议签订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若协议中明确资产转移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需在协议中注明“资产转移完成后再申报印花税”,并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留存协议、工商变更记录等备查。 此外,分立后企业的“权利许可证照”(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也需缴纳印花税(按件贴花5元),但这一税额较小,企业往往容易忽略。虽然金额不大,但若未按时缴纳,可能面临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长期累积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因此,分立后企业在办理工商变更时,需同步办理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缴纳,避免因小失大。 契税是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向产权承受方征收的税种,税率一般为3%-5%,若公司分立中涉及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转移,契税可能成为大额支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明确规定,公司在分立过程中,分立后的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但前提是“分立后的企业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这一政策为分立中的不动产转移提供了重要优惠,但“投资主体相同”的认定标准严格,需企业提前规划。 “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分立后的企业与原企业的股东完全一致,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比例、出资形式等均未发生变化。例如,某有限公司由A、B两位股东分别持股60%、40%,分立后新公司仍由A、B持股60%、40%,且未引入新股东,即符合“投资主体相同”;若分立后A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C股东,导致持股比例变化,或引入新股东D,则不符合“投资主体相同”条件,需缴纳契税。实践中,企业常通过“股权置换”保持投资主体一致——即原股东以原企业的股权换取分立后企业的股权,不涉及现金交易,从而满足契税免税条件。 契税免税的“权属转移”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设施。例如,某集团将旗下的酒店分立为独立子公司,需将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划转至新公司,若分立后新公司与原集团股东相同,则免缴契税(假设酒店评估价值1亿元,税率3%,可节省税款300万元)。但需注意,权属转移需“完整承接”**,即不能只转移部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而将其他部分保留在原企业,否则税务机关可能认为“权属转移不完整”,不予免税。例如,某企业分立时,将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划转至新公司,但保留厂房的所有权,导致“房、地分离”,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权属转移不完整”,补缴契税及滞纳金80万元。 契税申报需在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提供分立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资料。实践中,因分立涉及工商变更、不动产登记等流程,资料准备耗时较长,企业需提前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沟通,明确所需材料清单,避免因资料不全导致申报延误。例如,去年我们服务某零售企业分立时,因新公司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完成,无法提供工商变更证明,导致契税申报延迟,最终缴纳了0.05%的滞纳金(按天计算)。因此,分立前需制定时间表,确保工商变更、不动产登记、税务申报同步推进,避免因流程衔接问题产生额外税负。 另一个需注意的是“契税的计税依据”。若分立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被税务机关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将核定计税依据。例如,某企业分立时将价值5000万元的厂房以1000万元的价格划转至新公司,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能按市场评估价5000万元核定计税依据,补缴契税120万元(5000万×3%-1000万×3%)。因此,分立前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并在分立协议中注明“按评估价值转移权属”,确保计税依据合理,避免核定风险。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种,税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30%-60%),税负较重。公司分立中若涉及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可能成为“税负杀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需满足“企业改制重组”和“投资主体相同”两个核心条件。这一政策为房地产企业、制造业等涉及大量不动产的企业分立提供了重要支持,但适用条件严格,需谨慎把握。 “企业改制重组”的认定不仅限于公司制改造,还包括分立、合并等重组形式。根据财税〔2015〕5号文,分立中的土地增值税免税需满足“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即分立后的企业原投资主体(股东)必须存续,且未发生实质性变更。这里的“投资主体存续”与契税中的“投资主体相同”略有不同——契税要求股东完全一致,而土地增值税允许股东发生变化,但需满足“原企业投资主体在分立后的企业中所持股权比例超过75%”。例如,某有限公司由A、B、C三位股东分别持股50%、30%、20%,分立后新公司由A持股60%、B持股30%、C持股10%,A、B的持股比例合计超过75%,且原企业投资主体(A、B、C)均存续,符合“投资主体存续”条件;若分立后A将部分股权转让给D,导致A、B持股比例合计降至50%,则不符合条件,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免税的“权属转移”范围与契税类似,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例如,某房地产企业分立时,将开发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划转至新公司,若符合“投资主体存续”条件,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分立后新公司立即转让该项目,则需就转让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这里的关键是分立后的企业需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活动**,若分立后立即转让资产,可能被认定为“以分立之名行转让之实”,丧失免税资格。例如,某企业分立后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避税行为”,补缴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500万元。 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流程较为复杂,需提供分立协议、土地评估报告、税务鉴定报告等资料,且需在分立完成后的次月申报。实践中,因土地增值税涉及增值额计算、扣除项目确认等复杂问题,企业往往需聘请专业税务师协助申报。例如,某制造企业分立时,将连同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划转至新公司,土地账面价值2000万元,评估价值5000万元,增值额3000万元,若按常规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假设扣除金额为2500万元,增值额500万元,适用税率30%,税额150万元),但因符合免税条件,暂不缴纳。但需注意,免税是“暂不征收”,未来若分立后企业转让该资产,需就本次增值额补缴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需做好台账管理,记录分立时的资产原值、评估价值等信息,为未来转让申报做准备。 土地增值税免税的另一个风险点是“扣除项目确认”。若分立时资产的扣除项目(如土地开发成本、相关税费)不完整或虚假,未来转让时可能无法扣除,导致税负增加。例如,某企业分立时,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新公司,但未提供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导致未来转让时土地成本无法扣除,增值额虚增,多缴土地增值税。因此,分立前需对资产的扣除项目进行梳理,确保票据齐全、金额准确,留存土地出让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税费缴纳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随着企业集团化发展和区域布局扩张,跨省、市公司分立已成为常态,但跨区域分立涉及税收管辖权、地方税收分成、征管口径差异等问题,若协调不当,可能引发重复征税、申报延误等风险。根据《跨区域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及《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跨区域分立需明确企业所得税预缴地点、增值税纳税地点及地方税收分成比例**,确保分立前后的税收征管衔接顺畅,避免因“区域管辖争议”增加企业税负。 企业所得税的跨区域协调核心是“预缴地点确定”。若企业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分立后需重新确定汇总纳税范围。例如,某集团在A省设有总部,在B省、C省设有分公司,现计划将B省分公司分立为独立子公司。分立前,B省分公司利润纳入A省总部汇总纳税;分立后,B省子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人,需在B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A省总部不再汇总其利润。这里需注意:分立后企业的“居民企业”身份认定**,若分立后的企业在注册地无实际管理机构,可能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且适用税率可能不同(非居民企业一般税率为10%)。例如,某企业在上海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北京,分立后将子公司注册在海南,但实际管理机构仍在上海,该子公司仍为居民企业,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香港,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的跨区域协调重点是“纳税地点和发票管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企业跨省分立,分立后的机构需在注册地单独申报增值税,且需从原机构领取或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例如,某企业在北京总部,上海设有销售部,现计划将上海销售部分立为独立子公司。分立前,上海销售部的增值税由北京总部汇总申报;分立后,上海子公司需在上海税务局申报增值税,并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需注意:跨区域发票的“跨省通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跨省分立的企业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直接跨省领用、代开增值税发票,无需再向原机构申请,简化了发票管理流程。 地方税收(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跨区域协调需关注“计税依据和税率差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是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率因地区而异(城建税市区7%、县城5%、其他1%)。若企业跨省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按注册地的税率计算缴纳地方税收。例如,某企业在上海(市区)总部,将部分业务分立至西藏(享受税收优惠地区,城建税税率1%)。分立前,上海总部的增值税按市区7%缴纳城建税;分立后,西藏子公司按1%缴纳城建税,若增值税金额相同,可节省6%的城建税。但需注意,地方税收优惠的“合规性”**,若分立仅是为了享受低税率地区优惠,而无合理商业目的,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避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例如,某企业将总部从上海(市区)迁往某县城(城建税税率5%),但实际经营机构仍在上海,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迁移”,补缴城建税及滞纳金20万元。 跨区域分立的另一个挑战是“税收政策执行口径差异”。不同省、市对分立税务优惠的理解和执行可能存在差异,例如某省对“投资主体相同”的认定要求持股比例100%一致,而某省允许持股比例差异不超过5%。因此,企业在跨区域分立前,需向分立地和原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预沟通”**,了解当地的执行口径和备案要求,避免因政策差异导致申报失败。例如,去年我们服务某能源企业,计划将内蒙古的分公司分立为独立子公司,内蒙古税务局要求“投资主体必须100%一致”,而总部所在地北京税务局允许“持股比例差异不超过5%”,最终企业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满足内蒙古税务局的要求,顺利完成分立。此外,跨区域分立需签订“三方协议”(原企业、分立企业、税务机关),明确税收征管归属、税款缴纳方式等信息,确保后续申报顺畅。 公司分立税务申报的优惠政策,本质上是国家为鼓励企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而设计的“政策工具包”。从增值税的“三要素一并转让”免税,到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再到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的阶段性减免,这些政策共同构成了分立税务筹划的“政策矩阵”。但正如我们反复强调的,**优惠政策不是“万能钥匙”,其适用需以“真实业务”和“合规申报”为前提**——任何脱离商业实质的“为节税而分立”,都可能面临税务风险,最终“得不偿失”。作为财税从业者,我们的职责不仅是帮助企业“用足政策”,更是帮助企业“用对政策”,确保分立战略与税务筹划同频共振。 从实操经验来看,公司分立税务申报的成功关键在于“提前规划”和“全程留痕”。提前规划,即在分立方案设计阶段就引入财税专业人士,结合企业战略、资产结构、股东需求等,评估不同分立路径的税负差异,选择最优方案;全程留痕,即在分立过程中完整保存分立协议、工商变更记录、资产评估报告、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以应对税务机关的后续核查。此外,企业还需关注政策动态,例如近年来国家对“合理商业目的”的核查趋严,对“空壳公司”、“无实质业务”的分立行为打击力度加大,因此分立后的企业需尽快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避免“被认定避税”。 未来,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公司分立的税务监管将更加精准。例如,金税四期的上线实现了跨区域、跨税种的数据共享,税务机关可通过大数据比对分立企业的资产转移、业务连续性、股东变化等信息,快速识别异常分立行为。因此,企业需更加注重“业务实质与税务处理的一致性”,避免“形式合规但实质避税”的筹划方式。作为财税专业人士,我们也需不断学习新政策、新工具,提升“业财税融合”能力,为企业提供更专业、更全面的分立税务服务。 加喜财税作为深耕财税领域12年的专业机构,始终秉持“以客户需求为中心,以合规为底线”的服务理念。在公司分立税务申报领域,我们不仅帮助企业解读优惠政策、优化申报流程,更注重结合企业战略,提供“分立前-分立中-分立后”的全周期税务筹划服务。例如,某大型制造企业分立时,我们通过“特殊性税务处理+跨区域税收协调”的组合方案,帮助企业递延企业所得税500万元,节省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800万元,同时确保分立后的业务连续性和合规性。我们深知,分立不是终点,而是企业新发展的起点,只有将税务筹划融入企业战略,才能真正实现“降本增效、行稳致远”。 公司分立税务申报的优惠政策,是企业重组过程中的“隐形财富”,但能否“挖到”这笔财富,取决于企业对政策的理解深度、实操的严谨程度以及筹划的前瞻性。希望本文的解读能为正在筹划或即将进行公司分立的企业提供参考,让分立之路更顺畅、更省心。记住:**合规是最大的节约,专业是最好的节税**。 加喜财税始终致力于为企业提供专业、高效、合规的财税服务,无论是公司分立、并购重组还是日常税务筹划,我们都将以20年的行业经验为支撑,助力企业在复杂多变的税收环境中稳健前行。如果您在分立税务申报中遇到困惑,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让我们一起用专业创造价值,用合规守护未来。印花税减免
契税豁免
土地增值税免税
跨区域协调
总结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