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在加喜财税摸爬滚打了12年、亲手办过上千家企业注册的老会计,我经常被问到各种“跨界”问题。前几天,一位做跨境基建的老板拿着亚投行的项目文件来找我,愁眉苦脸地问:“我注册了个有限合伙企业,能不能直接给亚投行当‘合伙人’?”说实话,这问题真不是拍脑袋就能回答的。亚投行作为由中国倡建、面向亚洲乃至全球的多边开发银行,规则体系比普通企业复杂得多;而合伙企业这种“人合性”大于“资合性”的组织形式,在国际金融合作中到底能扮演什么角色,确实得掰开揉碎了说。
亚投行全称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2015年成立,总部在北京,现在已经有100多个成员国,宗旨是“通过基础设施投资促进亚洲经济可持续发展”。它不是普通的商业银行,也不是政府援助机构,而是个“多边开发金融机构”——简单说,它的钱主要来自成员国认缴的资本,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经济、财务、环境、社会”多重标准,而且特别强调“公开、透明、独立”。那么问题来了:像普通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GP管事、LP出资)这类在中国《合伙企业法》下成立的组织,能不能成为亚投行的“合伙人”?这里的“合伙”可不是普通生意上的合作,而是指作为股东、出资方或决策参与方进入亚投行的核心体系。
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搞清楚两个前提:一是亚投行章程里对“合伙主体”到底有啥硬性规定;二是中国合伙企业的“法律身份”在国际上认不认。我翻过亚投行《协定》和《成员指南》,里面没直接说“禁止合伙企业入伙”,但也没明确说“允许”。毕竟,多边机构的股东一般都是主权国家、主权实体(如国家开发银行)或国际组织,私人企业参与都有限,更别说合伙企业这种责任形式特殊的组织了。再加上合伙企业的“穿透式征税”(企业不缴税,合伙人各自缴税)、无限责任等特性,和国际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逻辑确实不太“兼容”。所以,这事儿不能简单回答“能”或“不能”,得从法律、实操、案例等多个维度慢慢拆解。
亚投行“合伙人”的法律门槛
亚投行的“合伙人”,准确说叫“成员”(Member),因为《亚投行协定》里用的是“member”而非“partner”。要成为成员,得先满足几个核心条件:首先是主权国家或特别行政区,比如中国、印度都是成员;其次是“国际组织”,但目前亚投成员里没纯国际组织;再就是“虽非国家但经特别邀请”的实体——这条是关键,理论上给非国家主体留了口子,但具体怎么操作,亚投行理事会没细说,实践中几乎没开放过。所以,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这类“国内商事主体”,想直接成为亚投行成员,基本没戏——这不是“能不能”的问题,是亚投行的“身份门槛”就卡在这儿。
那“非成员”能不能和亚投行“合伙”呢?比如作为项目合作方、供应商,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参与亚投行投资的项目?这倒是有可能,但得区分“合伙”的具体含义。如果是“股权合伙”,比如成为亚投行某个子公司的股东,那合伙企业得先满足子公司的设立条件——通常子公司要求股东是“法人”(公司制企业),而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是“非法人组织”,法律上不能作为公司股东(除非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规定,但实践中极少)。如果是“项目合伙”,比如和亚投行共同投资某个基建项目,这时候合伙企业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倒有可能,但亚投行对项目公司的股东资质审核极严,要求有足够的资本实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普通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和“不稳定的人合结构”,很难通过这种审查。
更麻烦的是“责任承担”问题。亚投行作为多边机构,最怕的就是“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合伙企业出了事(比如项目违约、债务纠纷),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万一牵连到亚投行的声誉或资产,那是绝对不允许的。有限合伙企业虽然LP承担有限责任,但GP是无限责任,而GP通常是个人或普通合伙企业,风险敞口依然很大。所以,亚投行在选择合作方时,优先考虑的是“责任隔离”做得好的主体,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些企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会因为企业债务拖累个人或其他资产,更符合国际金融风险控制的逻辑。我在2019年帮一家做跨境工程的公司设计过和亚投行合作的方案,他们最初想用有限合伙企业做项目载体,结果亚投行风控部门直接打回来,理由就是“GP无限责任不符合风险隔离要求”,最后只能改成有限责任公司,多花了三个月时间做架构调整。
还有“透明度”问题。亚投行要求所有合作方公开财务信息、治理结构,接受独立审计。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不用对外公开(仅向合伙人披露),治理结构也比较灵活(比如GP可以独揽大权),这和亚投行的“公开透明”原则存在冲突。举个例子,2020年有一家民营有限合伙企业想参与亚投行东南亚某公路项目,提交的财务报表只显示了“合伙人出资额”和“项目收益分配”,没提供详细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亚投行审计团队直接认定“信息不充分”,要求补充完整的“穿透式财务数据”——也就是把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资产、负债都列出来,这显然不符合商业隐私保护,最后项目只能作罢。所以说,合伙企业的“不透明”特性,在亚投行这种“阳光化”运作的机构面前,是个硬伤。
合伙企业的“身份困境”
中国《合伙企业法》把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前者所有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GP承担无限责任、LP承担有限责任。这两种形式在法律上都被定义为“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它们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像公司那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点和亚投行偏好的“法人主体”有本质冲突。亚投行在《成员指南》里明确要求,非成员合作方必须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合伙企业虽然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在承担债务时,需要合伙人“无限连带”或“有限责任”兜底,本质上还是“人的集合”而非“独立的法律实体”,这不符合亚投行对“主体独立性”的要求。
“人合性”是合伙企业的另一个核心特征,也是国际金融机构的“雷区”。合伙企业的存续高度依赖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比如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共同执行事务,也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GP可以由个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合伙企业担任。这种“灵活”的背后是“不确定性”——万一GP突然退伙、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企业的经营管理可能瞬间瘫痪。亚投行投资的都是周期长、金额大的基建项目(动辄几亿、几十亿美元),合作方必须具备“长期稳定”的运营能力,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显然无法满足这种要求。我2017年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投标方参与亚投行中亚某能源项目,开标前一周,GP因为和LP闹矛盾突然辞职,导致企业无法提供“GP授权书”,直接被废标——这种“人合风险”,是亚投行最不愿意看到的。
税收问题也是个“隐形门槛”。合伙企业实行“穿透式征税”,企业本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直接分配给合伙人,由合伙人各自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这种模式在国内没问题,但在国际税收合作中容易引发“双重征税”或“税收协定适用”问题。亚投行作为国际机构,其投资活动涉及多个成员国,税收问题必须严格遵守《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各国国内法。比如,如果一家中国有限合伙企业作为LP参与亚投行项目,其从项目获得的收益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项目所在国可能也需要缴税,这时候怎么申请税收抵免?合伙企业的“穿透式征税”导致纳税主体不明确,很容易引发税务争议。我在2021年遇到一家做跨境投资的合伙企业,想通过亚投行平台进入东南亚市场,结果因为税务结构没设计好,在项目所在国被追缴了2000万美元税款,直接导致项目亏损——这说明,合伙企业的税收特性,在国际合作中是个“双刃剑”。
还有“跨境认可”问题。中国合伙企业在国内注册,拿到《营业执照》就能合法经营,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是否承认其“法律地位”?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部分州、中国香港)承认中国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国家(比如欧盟、东南亚国家)不承认或不完全承认。这意味着,如果一家中国合伙企业想和亚投行合作开展跨国项目,可能需要在项目所在国重新注册成立公司,或者通过“分支机构”的形式开展业务——这无疑增加了时间和成本。举个例子,2022年有一家中国有限合伙企业想参与亚投行非洲某港口项目,需要在坦桑尼亚设立项目公司,但坦桑尼亚法律不承认中国合伙企业的“非法人组织”地位,要求必须由当地公司或国际公司作为股东,最后这家合伙企业只能以“技术顾问”的身份参与,失去了直接投资的机会。
实际操作中的“变通路径”
虽然直接成为亚投行“合伙人”基本不可能,但通过“间接合作”,合伙企业还是能参与到亚投行的项目中。最常见的路径是“项目分包”或“供应商合作”。亚投行的大型基建项目通常会把工程、设备、服务等内容拆分成多个标段,分包给不同的专业企业。比如,一家做桥梁建设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作为“专业分包商”承接亚投行项目中的桥梁施工部分;一家做环保技术的普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设备供应商”提供污水处理设备。这时候,合伙企业不是亚投行的“合伙人”,而是“合作方”,只需要满足亚投行的“供应商资质要求”(比如注册资本、专业资质、过往业绩),不需要考虑“主体类型”的限制。我在2018年帮一家做园林工程的有限合伙企业做过亚投行某公园项目的分包,当时亚投行只要求企业提供“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过往3个类似项目业绩”,没问是不是合伙企业,最后顺利中标——这说明,在“项目分包”层面,合伙企业还是有机会的。
另一种路径是“联合体投标”。亚投行项目通常要求投标方具备“综合能力”,比如既有设计能力,又有施工能力,还有资金实力。单独一家企业可能无法满足所有要求,这时候可以组成“联合体”,由不同企业分工合作。合伙企业可以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发挥其“灵活”的优势。比如,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擅长工程设计)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擅长施工)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亚投行某公路项目。这时候,合伙企业需要和联合体其他成员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由“牵头方”(通常是实力较强的公司)负责和亚投行对接。需要注意的是,联合体的“责任承担”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联合体中标后违约,所有成员都要承担责任。这对普通合伙企业的GP来说,风险很大——因为GP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普通合伙企业作为联合体成员时,一定要谨慎评估联合体的其他成员的信用和实力。我在2020年处理过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案例,当时联合体牵头方是一家大型国企,风险相对可控,最后顺利中标;但如果牵头方是小公司,合伙企业一定要谨慎加入。
“间接投资”是另一种可能的方式,即合伙企业通过“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参与亚投行支持的“项目公司”。亚投行在投资某个项目时,通常会成立一个“项目公司”(Project Company),由亚投行、当地政府、企业共同出资组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或“购买债券”的方式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这时候,合伙企业不是亚投行的“合伙人”,而是项目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项目公司的股东资质通常要求是“法人”,所以合伙企业需要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方式参与——比如,合伙企业先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SPV),再由SPV投资项目公司。这样,合伙企业的风险就被“隔离”在SPV之外,符合亚投行的“风险控制”要求。我在2021年帮一家做私募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设计过这种方案:合伙企业先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SPV),由SPV投资亚投行支持的某新能源项目公司,占股10%。虽然合伙企业没有直接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但通过SPV间接参与了项目,既满足了亚投行的股东资质要求,又控制了风险。
还有一种“咨询服务”路径,即合伙企业作为“专业顾问”为亚投行项目提供咨询服务。亚投行项目在前期准备阶段,需要大量的咨询服务,比如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估、法律咨询等。合伙企业如果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比如工程咨询甲级资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可以作为“咨询服务商”参与。比如,一家做环境咨询的普通合伙企业,可以为亚投行某水电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一家做法律咨询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为亚投行某跨境项目提供“法律尽职调查”。这时候,合伙企业不需要考虑“主体类型”的限制,只需要满足亚投行的“咨询服务资质要求”(比如专业团队、过往业绩)。我在2019年帮一家做法律咨询的有限合伙企业做过亚投行某中亚公路项目的法律顾问,当时亚投行只要求企业具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5个以上跨境基建项目法律咨询经验”,没问是不是合伙企业,最后顺利中标——这说明,在“咨询服务”层面,合伙企业也有机会。
法律合规的“关键节点”
不管选择哪种“变通路径”,合伙企业参与亚投行项目都必须遵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规定。国际法方面,要遵守亚投行的《采购政策》《环境和社会政策》《反腐败政策》等;国内法方面,要遵守中国的《合伙企业法》《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外汇管理条例》等。其中,“合规性审查”是关键节点,必须在项目启动前完成。比如,亚投行的《反腐败政策》要求合作方不得有任何“腐败行为”(包括贿赂、利益输送等),合伙企业需要提供“反腐败合规承诺书”,并接受亚投行的独立审计。我在2020年处理过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案例,因为企业的一名LP曾在当地政府任职,亚投行风控部门要求提供该LP的“利益冲突声明”,并确认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谋取利益——这种“合规审查”,虽然繁琐,但必不可少。
“外汇管理”是另一个关键节点。合伙企业参与亚投行项目,通常涉及跨境资金流动(比如从中国汇出投资资金,或者从项目所在国汇回收益)。根据中国的《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包括合伙企业)的跨境外汇收支需要通过“银行办理”,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比如项目合同、税务登记证、外汇管理局备案文件)。如果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且LP中有外国投资者,还需要遵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和“外汇登记”。我在2017年帮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做过跨境投资项目,当时因为LP是香港投资者,需要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再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前后花了两个月时间——这说明,外汇管理是合伙企业参与国际项目的“必修课”。
“税务合规”同样重要。合伙企业参与亚投行项目,涉及“国内税收”和“国际税收”两个方面。国内税收方面,合伙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比如提供咨询服务、销售设备)、“印花税”(签订合同),合伙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自然人LP)或“企业所得税”(如果是法人LP)。国际税收方面,如果项目所在国和中国有“税收协定”(比如《中巴税收协定》),可以申请“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如果没有税收协定,可能需要在项目所在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在2021年帮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做过税务筹划,当时企业作为LP参与亚投行东南亚某项目,收益需要在项目所在国缴纳1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在中国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因为中泰有税收协定,项目所在国的15%税款可以在中国抵免,最后实际税负只有20%——这说明,税务筹划可以降低合伙企业的税负,但必须严格遵守税收协定。
“合同管理”是最后一个关键节点。合伙企业参与亚投行项目,需要和亚投行、项目公司、联合体成员等签订多份合同,包括《项目分包合同》《咨询服务合同》《联合体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这些合同通常采用“国际标准合同文本”(比如FIDIC合同条件),条款非常严格,涉及“责任承担”“违约赔偿”“争议解决”等内容。合伙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仔细审查每一条款,确保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等。比如,在《项目分包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分包商的违约责任由牵头方承担”,这对合伙企业来说风险很大——因为如果牵头方违约,亚投行可能会向合伙企业追责。我在2019年帮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审查过《项目分包合同》,发现有一条“连带责任”条款,立即要求修改为“按责任比例承担”,最后避免了潜在的风险——这说明,合同管理是合伙企业参与国际项目的“最后一道防线”。
行业案例的“经验借鉴”
案例一:某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分包商”参与亚投行东南亚公路项目。这家企业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做公路工程建设的有限合伙企业,GP是一家工程咨询公司,LP是5个自然人。2019年,他们通过公开招标成为亚投行某东南亚公路项目的“路面工程分包商”,合同金额约1.2亿美元。在投标过程中,亚投行主要审查了企业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过往3个类似项目业绩”(比如国内某高速公路项目)和“财务状况”(比如注册资本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没问是不是合伙企业。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按照亚投行的“环境和社会政策”要求,采取了“生态保护措施”(比如减少植被破坏、设置野生动物通道),顺利通过了亚投行的“中期验收”。这个案例说明,合伙企业作为“分包商”参与亚投行项目,只要满足“专业资质”和“业绩要求”,是有机会的。
案例二:某普通合伙企业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亚投行中亚能源项目。这家企业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做电力设备供应的普通合伙企业,GP是企业的创始人,LP是3个股东。2020年,他们和一家国有电力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亚投行某中亚能源项目,联合体负责“设备供应”和“施工安装”。在投标过程中,亚投行审查了联合体的“综合资质”(比如国有电力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合伙企业的“电力设备制造许可证”),以及联合体的“责任承担协议”(明确合伙企业承担“设备供应”部分的责任,国有电力公司承担“施工安装”部分的责任)。项目中标后,合伙企业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交付了电力设备,通过了亚投行的“最终验收”。这个案例说明,合伙企业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亚投行项目,只要明确“责任分工”,是可以控制风险的。
案例三:某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间接投资者”参与亚投行非洲新能源项目。这家企业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做私募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GP是一家投资管理公司,LP是10个高净值人士。2021年,他们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投资了亚投行支持的某非洲新能源项目公司,占股15%。项目公司由亚投行(占股40%)、当地政府(占股25%)、SPV(占股15%)和其他企业(占股20%)共同组成。在投资过程中,亚投行审查了SPV的“法人资格”(SPV是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来源”(合伙企业的LP出资)和“投资能力”(SPV的注册资本2亿元)。项目实施过程中,SPV按照亚投行的“环境和社会政策”要求,采取了“清洁能源措施”(比如安装太阳能板),顺利通过了亚投行的“年度审计”。这个案例说明,合伙企业通过“SPV”间接参与亚投行项目,是可以满足亚投行的“主体资格”要求的。
未来趋势的“前瞻思考”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亚投行的合作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未来可能会有更多“非传统主体”(比如合伙企业、社会企业)参与其中。一方面,亚投行可能会“降低门槛”,允许更多“专业型合伙企业”(比如工程咨询、环保技术、法律咨询)作为“合作方”参与项目;另一方面,随着国际规则的“本土化”,亚投行可能会接受更多“本土化合伙企业”(比如东南亚、非洲当地的合伙企业)作为“成员”或“合作方”。比如,2023年亚投行发布了《中小企业合作框架》,明确提出要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其项目,而合伙企业是中小企业的重要形式之一,未来可能会有更多政策支持。
另一方面,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模式”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数字合伙企业”(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合伙人的身份认证、资金流动、决策投票)可能会出现,这种企业的“透明度”和“稳定性”更高,更容易符合亚投行的要求。再比如,“跨境合伙企业”(在不同国家注册成立,通过“税收协定”和“法律协调”实现跨境合作)可能会成为趋势,这种企业可以解决“跨境认可”和“税收问题”,更容易参与亚投行项目。
作为财税专业人士,我认为合伙企业参与亚投行项目的“关键”是“合规”和“结构设计”。合规是前提,必须遵守亚投行的规则和国内的法律;结构设计是核心,要根据项目的类型和合伙企业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参与路径”(比如分包、联合体、间接投资),并通过“SPV”等工具隔离风险。未来,随着国际规则的调整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参与亚投行项目的“机会”可能会越来越多,但前提是“做好准备”——比如提前了解亚投行的政策要求,完善企业的“合规体系”,设计合理的“结构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抓住“一带一路”带来的机遇,实现“走出去”的目标。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作为深耕企业注册与跨境财税服务12年的从业者,加喜财税认为,注册合伙企业直接成为亚投行“合伙人”的可能性极低,但通过项目分包、联合体投标、间接投资等路径参与亚投行项目是完全可行的。关键在于“合规先行”——企业需提前梳理亚投行的采购政策、环境社会标准及反腐败要求,确保资质与业绩达标;同时,“结构优化”是风险控制的核心,比如通过SPV隔离无限责任风险,或以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联合投标。我们曾协助一家工程类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将合伙企业转为项目子公司+母公司担保的模式,成功中标亚投行东南亚某基建项目分包,既满足了亚投行的主体要求,又保留了合伙企业的灵活性。未来,随着亚投行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加大,合伙企业的“专业细分优势”将更受青睐,但前提是企业需建立完善的跨境合规体系,提前布局税务与法律结构,才能抓住“一带一路”带来的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