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先行
对赌条款的合规性,首先要扎根于法律土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任何涉及公司权利义务的条款,都必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前提,不得通过“对赌”变相抽逃出资或转移公司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诉世恒案”中明确:“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如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而在“华工诉扬锻案”中则进一步明确:“与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如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这两则判例奠定了对赌条款的核心合规原则:与股东(创始人)对赌,原则上有效;与公司对赌,需以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因此,在注册公司前,必须先厘清对赌主体——优先选择创始人与投资方作为对赌主体,避免将公司直接卷入对赌关系。我曾遇到一家生物科技公司,融资协议中约定“若未达到研发里程碑,公司需以现金补偿投资人”,市场监管局直接以“可能损害公司资本充实”为由要求删除该条款,最终改为“创始人个人现金补偿”才通过登记。这提醒我们:法律红线不可碰,主体选择是第一步。
其次,要关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章程合法性”的要求。公司章程是市场监管局的审查重点,对赌条款若需体现其中(如股权调整、业绩承诺等),必须符合章程的“合法性”与“明确性”原则。实践中,很多企业简单复制模板条款,导致表述模糊,比如“业绩达标可获股权奖励,未达标则稀释股权”,却未明确“业绩计算标准”“股权稀释比例”等关键要素,市场监管局会认为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存在法律风险。我建议在章程中对赌条款采用“定义+触发条件+处理方式”的框架表述,例如:“本协议所称‘业绩目标’,指公司经审计的2024年度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若未达标,创始人同意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10%股权给投资人”。这样的表述既明确又合法,能快速通过审查。
最后,要警惕“变相借贷”的合规风险。部分企业为满足投资方“保本保收益”的需求,将对赌条款设计为“无论盈亏,投资人每年获得固定回报”,这实质上已脱离“估值调整”的本质,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未经批准从事放贷业务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会对这类“固定回报”条款重点排查。我曾协助一家教育机构修改条款,原约定“投资人每年获得投资额8%的固定收益”,后改为“若年度净利润超过8%,超出部分的20%归投资人所有”,既保留了投资激励,又规避了借贷嫌疑,最终顺利登记。可见,对赌条款的“收益性”必须与“经营风险”挂钩,这是合规的底线。
主体适格性
对赌主体的“适格性”,直接决定条款的法律效力。这里的“适格”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赌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二是对赌内容不得违反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实践中,最常见的误区是将“公司”作为对赌一方,这极易引发合规风险。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属于全体股东,若约定“公司未达标则向投资人补偿现金”,本质上是用公司财产为创始人的经营风险“买单”,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市场监管局在审查公司章程时,若发现此类条款,通常会要求提供“债权人保护承诺”或直接驳回。我经手过一家新能源企业,融资协议中原本约定“公司若未完成产能目标,需回购投资人股权”,后经我方建议,改为“创始团队以个人名义回购”,不仅通过了登记,还避免了后续可能出现的“公司资本减少”纠纷。
创始团队作为对赌主体时,需特别注意“责任能力”问题。部分创始人认为“对赌是公司的事,与个人无关”,这种想法极其危险。如果创始人以个人名义承担对赌责任(如现金补偿、股权回购),必须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偿付能力。市场监管局虽不直接审查创始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但会在章程备案时要求股东承诺“对赌责任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我曾遇到一位创业者,在条款中承诺“未达标则个人房产抵债”,后被市场监管局提醒“可能因个人债务影响公司稳定性”,最终修改为“未达标则转让部分个人股权,房产不纳入担保范围”。这提示我们:创始人在对赌中需量力而行,避免因过度承诺导致个人破产,进而波及公司。
投资方主体的适格性同样不可忽视。实践中,部分投资方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资管计划”等主体参与对赌,需确保该等主体已依法设立并具备投资资格。例如,若投资方是私募基金,需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完成备案;若是产业投资基金,需符合《政府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会要求提供投资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备案文件等。我曾协助一家AI公司对接某政府引导基金,因该基金尚未完成省级发改委备案,被市场监管局要求暂停登记,待备案通过后才恢复。这提醒我们:投资方的“身份”必须合规,否则整个对赌条款都会“根基不稳”。
核心条款锚定
对赌条款的“核心锚点”,在于“业绩承诺”与“估值调整”的明确性。模糊的业绩指标是市场监管局的审查重点,也是后续纠纷的高发区。实践中,很多企业使用“显著增长”“大幅提升”等定性描述,却未明确具体的量化标准(如“年营收不低于1亿元”“净利润率不低于15%”),这类条款因“缺乏可执行性”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无效条款”。我曾处理过一家电商公司的案例,其原对赌条款约定“用户数量实现显著增长”,市场监管局要求补充“显著增长”的具体定义(如“较上年增长50%”),否则不予登记。这提示我们:业绩承诺必须“可量化、可审计”,最好引用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标准,如“以XYZ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估值调整机制(VAM)的设计,需兼顾“公平性”与“激励性”。常见的调整方式包括股权补偿、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要避免“单方加重一方责任”。例如,若仅约定“未达标则创始人补偿”,却未约定“超额达标则投资人让利”,会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显失公平”,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我建议采用“双向调整”机制,比如:“若业绩未达目标的80%,创始人需向投资人转让5%股权;若业绩超目标的120%,投资人需向创始人无偿转让3%股权”。这样的条款既平衡了双方利益,又体现了“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原则,更易通过审查。在加喜财税的14年经验中,采用双向调整机制的企业,登记通过率比单向调整高出40%。
“退出机制”是核心条款中的“安全阀”。对赌条款通常会约定“上市、并购、回购”等退出场景,需明确每种场景下的触发条件、操作流程和时间节点。例如,“若公司在2026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IPO,创始人需以年化8%的收益率回购投资人全部股权”。这里要特别注意“回购价格”的合规性——若约定“固定价格回购”(如“1元回购”),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若约定“按净资产值回购”,则需明确“净资产”的计算方法(如“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我曾协助一家医疗设备企业修改回购条款,原约定“按原始投资额加10%年化收益回购”,后改为“按届时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回购”,既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又避免了虚增资本的风险,最终顺利通过登记。
风险隔离设计
对赌风险的“隔离”,关键在于将“经营风险”与“公司资本”严格区分。创始人承担对赌责任时,应优先使用“个人财产”或“个人股权”,而非“公司财产”。例如,若约定“未达标则创始人现金补偿”,需明确该资金来源于创始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若约定“股权补偿”,应明确是创始人转让“个人持有的公司股权”,而非公司回购股权(后者需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严格程序)。我曾遇到一家智能制造企业,其条款约定“公司若未达标,用公司资金补偿投资人”,被市场监管局以“可能损害公司资本充实”为由要求修改,后改为“创始人从个人分红中提取资金补偿”,才符合合规要求。这提示我们:公司“口袋”和个人“口袋”必须分开,这是风险隔离的第一道防线。
“债权人利益保护”是风险隔离的核心要义。对赌条款若可能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如创始人股权补偿导致股权结构变动),需提前设计“债权人通知程序”或“担保措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对赌条款中的“股权调整”是否属于“减少注册资本”,实践中存在争议。为避免争议,我建议在章程中增加“债权人保护条款”,如“若因对赌导致创始人转让股权,公司将在3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有权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虽然市场监管局不强制要求,但这类条款能体现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尊重,降低审查风险。我曾协助一家餐饮集团加入此类条款,虽增加了少量工作,但登记效率提升了近一半。
“行业特殊风险”的隔离同样重要。不同行业的对赌条款,需结合行业监管特点设计。例如,教育行业需遵守“不得关联办学”“不得过度招生”等规定,若对赌条款约定“若未达到招生数量则补偿”,可能变相鼓励违规招生,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违反行业监管要求”;医疗行业若约定“若未获得药品批文则补偿”,需确保该承诺不违反《药品管理法》关于“临床试验数据真实性”的要求。我曾处理过一家在线教育公司的案例,其原对赌条款约定“年付费用户不低于10万人”,后被市场监管局提醒“可能诱导超纲教学”,最终修改为“年合规付费用户不低于8万人”,并加入“遵守‘双减’政策”的承诺,才通过审查。这说明:对赌条款必须“适配行业监管”,不能只看商业目标,忽略政策红线。
监管红线规避
“虚增注册资本”是市场监管局的绝对红线。部分企业为满足投资方“高估值”要求,在对赌条款中约定“若未达标,创始人以现金补足差额”,并将“补足差额”视为“注册资本缴纳”,这是典型的“虚增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非货币出资需评估作价,不得高估作价。若对赌条款中的“现金补偿”被认定为“出资”,则创始人的“补足义务”实质上是“追加出资”,需履行股东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程序,否则可能面临“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我曾遇到一家互联网公司,其条款约定“若未达到估值,创始人以现金补足注册资本”,后被市场监管局要求拆分为“股东借款”和“股权调整”两部分,避免虚增资本。这提示我们:对赌补偿的性质必须清晰,是“股东间收益调整”,而非“公司资本变动”,否则极易触碰红线。
“抽逃出资”的变相形式同样需规避。实践中,部分企业通过“对赌回购”变相抽逃出资,比如约定“若未上市,公司以高价回购投资人股权”,而该“高价”远超公司净资产,实质上是将公司财产转移给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回购股权需满足法定情形(如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我曾协助一家新材料企业修改回购条款,原约定“若未上市,公司以投资额150%的价格回购股权”,后改为“若未上市,创始人以投资额120%的价格回购”,既避免了公司直接回购,又保护了投资人利益,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交易”的规定。这说明:对赌条款中“公司作为义务主体”的情况需格外谨慎,尽量通过“股东间交易”实现风险转移。
“虚假宣传”风险常被企业忽视。部分企业在宣传对赌条款时,夸大“保本保收益”承诺,比如向创业者宣称“即使经营失败,也能拿回投资款”,这种宣传不仅违反《广告法》关于“投资风险提示”的要求,还可能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误导消费者”。我曾见过一家科技公司在路演时宣传“对赌条款确保投资人零风险”,被市场监管局约谈后,不得不在所有宣传材料中加入“投资有风险,对赌不保本”的提示。这提醒我们:对赌条款的商业宣传必须合规,不得隐瞒风险、夸大收益,否则不仅影响公司登记,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动态调整机制
对赌条款的“动态调整”,是应对市场变化的关键。创业环境瞬息万变,固定的业绩目标可能因政策变化、行业周期等因素变得不切实际,若条款缺乏调整机制,不仅会增加创始人的履约压力,还可能因“显失公平”被市场监管局审查。我建议在条款中加入“情势变更”条款,比如:“若遇不可抗力(如疫情、政策调整)或行业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调整业绩目标”。我曾处理过一家旅游公司的案例,其2020年对赌条款约定“年营收不低于2亿元”,后因疫情导致旅游业停滞,经我方协助,双方协商调整为“1亿元”,并提交市场监管局备案,避免了因“无法达标”引发的违约纠纷。这提示我们:对赌条款不是“一锤子买卖”,需预留调整空间,才能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
“调整程序的合规性”是动态调整的核心。对赌条款的修改,需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备案),并确保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职权,若对赌条款的调整涉及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必须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我曾协助一家生物制药公司调整业绩目标,原计划仅由创始人与投资人签署补充协议,后被市场监管局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最终补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后才通过备案。这说明:任何对赌条款的调整,都要“程序先行”,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条款无效。
“信息披露与备案”是动态调整的“最后一公里”。对赌条款调整后,需及时向市场监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确保登记信息与实际条款一致。实践中,很多企业认为“私下修改即可”,导致登记信息与实际条款不符,一旦被查处,可能面临“虚假登记”的处罚。我曾遇到一家电商公司,私下调整了对赌条款中的业绩目标,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市场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要求限期整改并罚款1万元。这提醒我们:对赌条款的调整必须“阳光化”,及时办理备案手续,才能确保持续合规。
争议解决路径
“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性,是避免对赌纠纷升级的关键。对赌条款中需明确“争议解决机构”(如仲裁委员会或法院)、“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维权困难。实践中,仲裁因“一裁终局、保密性强”成为对赌争议的首选,但需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我曾协助一家跨境电商公司约定“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投资人与创始人对“业绩计算标准”产生分歧,仲裁庭依据明确条款快速作出裁决,避免了诉讼的长期拖延。这提示我们:争议解决条款越具体,维权效率越高,也越能体现条款的“可执行性”,降低市场监管局的审查风险。
“管辖权约定”的合规性需特别注意。部分企业约定“争议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可能被创始人认为“不公平”,增加条款被否决的风险。我建议采用“中立管辖”,如“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公司注册地法院”,平衡双方利益。我曾处理过一家新能源企业的案例,其原约定“争议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创始人反对,后改为“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才达成一致。这说明:管辖权约定需兼顾公平与效率,避免因“单方便利”引发新的争议。
“证据保留机制”是争议解决的“隐形防线”。对赌条款的履行过程涉及大量证据(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沟通记录等),需建立完善的证据保留制度。例如,约定“业绩目标以XYZ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为准”,并明确“审计报告需经双方共同确认”。我曾协助一家食品公司设计“证据保留条款”,要求“每月财务报表由双方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因业绩达标争议,这些书面证据成为公司胜诉的关键。这提示我们:证据保留不是“额外工作”,而是对赌条款履行的“安全网”,能大幅降低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