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如何行权? ## 引言:章程调整背后的“权利战场”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其调整往往牵动着每一位股东的切身利益。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到决策机制的变更,从利润分配规则的调整到控制权架构的设计,章程的每一处修改都可能成为股东权益的“分水岭”。然而在实践中,不少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面对章程调整时,要么因“不懂行”而错失表达机会,要么因“无策略”导致权益受损。我曾服务过一家成立8年的制造企业,去年因引入战略投资者,大股东单方面提议修改章程,将董事会席位从7席缩减至5席,且新增“一票否决权”条款。当时一位持股15%的中小股东找到我们时,懊恼地说:“早知道这么麻烦,当初就该多关注章程调整的流程和自己的权利!” 事实上,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的行权,并非简单的“同意”或“反对”,而是一套涉及法律知识、策略规划和沟通技巧的“系统工程”。随着《公司法》的修订与完善,股东权利的保护机制日益健全,但“权利不会自动实现”,股东需要主动学习规则、善用工具,才能在章程调整这场“权利战场”中占据主动。本文将从知情权、表决权、异议回购、诉讼救济、协商机制、时效管理六个核心维度,结合真实案例与实务经验,为股东提供一套可落地的行权指南。

知情权前置

股东行权的“地基”,永远是知情权。没有充分的信息,股东就无法判断章程调整的合理性,更谈不上有效行使表决权、异议权等其他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在章程调整实践中,股东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困境——大股东或管理层可能只提供“简化版”草案,隐匿关键细节,甚至故意模糊条款背后的真实意图。我曾遇到过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拟修改章程,新增“同业竞争禁止条款”,规定股东离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任何工作,但草案中并未明确“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直到股东会上,中小股东才发现这一“陷阱”,此时表决程序已近尾声,最终不得不被动接受“补偿标准由董事会另行决定”的模糊表述。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如何行权?

要破解信息不对称的困局,股东必须在章程调整的“预备阶段”主动出击。首先,应要求公司提前提供完整的《章程修订草案》及《修订说明》,明确列出所有修改条款、修改理由、对股东权利义务的具体影响。例如,若章程调整涉及“股权回购条款”,股东需重点关注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价格计算方式、资金来源等细节——这些直接关系到未来退出时的权益保障。其次,对于复杂条款,股东有权聘请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解读。我们曾为某家族企业的股东提供章程调整前的专项服务,通过逐条分析,发现草案中“重大事项”的定义过于宽泛,可能导致董事会过度集权,最终协助股东提出将“重大事项”细化为“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30%”“主营业务变更”等具体情形的修改建议,有效避免了控制权被架空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知情权的行使并非“一次性权利”,而是贯穿章程调整全过程的“持续性权利”。在股东会召开前,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补充提供与章程调整相关的背景资料,如本次调整的商业计划书、财务预测数据、独立财务顾问(如有)的评估报告等。例如,若章程调整涉及“增资扩股”,股东有权知晓新增注册资本的数额、认购价格、资金用途,以及本次增资后每股净资产的变化情况——这些数据是判断“增资价格是否公允”的核心依据。实践中,部分公司会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完整信息,但股东需明确:与章程调整直接相关的经营数据(如近三年财务报表、重大合同摘要)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公司不得无故拒绝。若遇此类情况,股东可通过书面函件形式正式提出申请,并保留沟通记录,为后续可能的维权行动留下证据。

表决权策略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核心武器”,而章程调整的股东会表决,往往是股东之间“权利博弈”的关键战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绝对多数决”的要求,意味着章程调整的表决结果往往由大股东主导,但中小股东并非“无所作为”——通过科学的表决权策略,中小股东仍可能影响条款内容,甚至阻止“不合理”的调整。

表决权策略的第一步,是“争取话语权”。中小股东应积极行使股东会的“提案权”,在收到章程调整草案后,及时联合其他股东提出修改建议。例如,某拟上市企业章程草案中规定“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股东可以临时提案权”,但未明确提案的“形式要求”和“送达时限”。我们协助持股5%的股东提出补充提案:“临时提案需以书面形式于股东会召开前10日送达公司,并附明确议题、具体内容和法律依据”,这一提议最终被采纳,避免了大股东在会上“临时动议”架空中小股东权利的风险。此外,中小股东还应关注“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若章程调整涉及董事会成员调整,中小股东可通过累积投票制集中投票权,争取至少一个董事席位,从而在章程后续执行中“发出声音”。

表决权策略的第二步,是“分化博弈”。当大股东提出的章程调整方案明显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可尝试争取“关键少数”大股东的支持。例如,某家族企业章程调整拟将“股权继承”条款修改为“继承人需经董事会同意方可继承股权”,这一条款可能限制家族外股东的股权传承。我们协助持股10%的股东梳理了其他大股东的利益诉求——部分大股东关注“控制权稳定”,部分关注“家族成员退出便利”,最终通过针对性沟通,争取到一位持股20%且关注“家族成员退出”的大股东支持,共同提出“继承人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即可继承股权”的折中方案,既保障了控制权稳定,又避免了过度限制股东权利。

表决权策略的第三步,是“程序制衡”。即使表决结果难以改变,中小股东仍可通过“程序异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若发现“未提前通知会议时间地点”“未提供表决材料”“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等程序问题,股东应立即提出书面异议,并记录在会议纪要中。我曾服务过一家企业,在章程调整股东会上,大股东临时增加“限制中小股东分红权”的表决事项,且未提前告知中小股东。尽管该事项最终以高票通过,但中小股东因有“程序异议”的书面记录,后续成功通过诉讼撤销了该决议。

异议回购请求

当股东会通过的章程调整条款“严重损害”股东权益时,异议股东回购权(又称“退出权”)是股东最后的“安全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章程调整若涉及上述情形,股东即可启动回购程序。

异议回购权的核心在于“合理价格”的确定。实践中,公司与股东对“合理价格”往往存在较大分歧:股东希望以“净资产溢价”或“同行业上市公司估值”为基础,公司则倾向于以“账面净资产”甚至“折价”计算。例如,某建材企业章程调整将公司主营业务从“水泥生产”变更为“环保材料研发”,导致原股东对公司未来盈利能力产生担忧,持股8%的股东提出异议回购请求。双方对价格争议长达6个月:股东主张以“可比公司市净率1.5倍”计算,公司则坚持按“每股净资产1.0倍”收购。最终,我们协助双方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以“资产基础法+收益法”综合评估,确定每股价格为净资产的1.2倍,既保障了股东的退出权益,也避免了公司因高溢价回购导致资金压力。

行使异议回购权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将面临“权利丧失”的风险。首先,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上对“涉及回购的决议”投反对票,并明确表示“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实践中,部分股东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被排挤”而弃权,导致不符合“投反对票”的法定条件。其次,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若六十日内未达成协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60日+30日”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不可延长,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我曾遇到过一个案例:某股东在章程调整股东会上投了反对票,但因未及时与公司协商价格,直到第75天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因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诉讼请求,只能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回购价格。

值得注意的是,异议回购权的适用范围并非“固定不变”,公司章程可在法定基础上扩大适用条件。例如,部分企业章程中约定“公司连续三年未达到预期盈利目标,异议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异议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这些“约定回购条款”是对法定回购权的补充,股东应重点关注章程调整是否涉及此类条款的修改或删除。若章程调整拟“缩小回购范围”或“提高回购门槛”,股东应坚决反对——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未来退出权的“可及性”。

诉讼救济路径

当股东通过知情权、表决权、异议回购等途径仍无法维护权益时,诉讼救济是最后的“法律武器”。章程调整引发的股东诉讼,主要分为三类:决议效力之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内容之诉(请求确认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股东知情权之诉(请求公司提供章程调整相关资料)。诉讼虽然成本高、周期长,但在“权利被严重侵害”时,往往是唯一有效的维权途径。

决议撤销之诉是章程调整中最常见的诉讼类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例如,某互联网企业章程调整股东会上,大股东通过“现场+网络”混合表决方式,但未在会议通知中明确网络表决的具体流程和操作指南,导致部分中小股东因“无法登录系统”而无法投票。我们协助持股6%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法院最终认定“表决程序违反章程规定”,撤销了该章程调整决议。在准备此类诉讼时,股东需重点收集“程序违法”的证据,如会议通知、签到表、表决记录、邮件往来等——这些证据是证明“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法”的核心。

决议内容无效之诉适用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例如,若章程调整条款规定“股东不得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或“小股东分红权不得超过大股东的50%”,此类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曾服务过一家餐饮企业,其章程调整新增“股东离职后,其股权由公司以原始价强制回购”,该条款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提起内容无效之诉时,股东需准确识别“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前者(如股东知情权、股权平等原则)不得通过章程排除,后者(如表决权比例、利润分配方式)则可由股东自由约定。因此,股东在判断章程条款是否违法时,需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

股东知情权之诉在章程调整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若公司拒绝提供章程调整相关的资料(如《修订草案》《财务数据》),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知情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提供查阅。例如,某生物科技公司章程调整涉及“核心技术保密条款”,股东要求查阅与该条款相关的“技术评估报告”,但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我们协助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法院最终裁定“股东有权查阅报告的摘要(隐具体技术细节)”,既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也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准备此类诉讼时,股东需明确“查阅范围”的合理性——若请求查阅与章程调整无关的资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因此,股东应聚焦“与决策直接相关”的核心信息,避免“过度主张”导致诉讼风险。

协商机制运用

诉讼是“最后的手段”,而非“首选方案”。章程调整引发的股东纠纷,若通过协商解决,不仅能降低维权成本,还能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和股东关系的和谐性。协商机制的核心在于“找到利益平衡点”——既满足大股东对控制权的需求,也保障中小股东的合理权益。

协商的第一步,是“明确核心诉求”。股东在与公司协商前,需清晰列出“必须坚持”的权利(如分红权、知情权)和“可以让步”的事项(如表决方式调整)。例如,某零售企业章程调整拟“缩短股东会通知期限”从“提前20日”改为“提前10日”,这对中小股东的参会时间有一定影响,但若能争取到“延长临时提案提交期限”作为交换,则可能实现“双赢”。我曾协助一位持股12%的股东进行协商,其核心诉求是“保留董事会的提名权”,最终通过接受“表决权比例小幅调整”换取大股东同意“在董事会中保留1个提名名额”,既维护了话语权,又避免了表决权的过度稀释。

协商的第二步,是“借助第三方力量”。当股东与公司直接沟通陷入僵局时,引入中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专业调解机构、资深律师)往往能打破僵局。例如,某制造业企业章程调整引发股东纠纷,双方对“股权回购价格”争议不下,我们邀请当地企业家协会进行调解,通过“背对背沟通”了解双方底线,最终提出“以评估价为基础,分三年支付回购款”的折中方案,既解决了公司的资金压力,又保障了股东的退出权益。此外,部分地区的“商事调解中心”或“中小企业服务平台”也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调解服务,股东可积极利用这些资源。

协商的第三步,是“固定协商成果”。无论是口头达成的共识还是书面签订的协议,都需通过“法律文件”固定下来,避免“事后反悔”。例如,股东与公司就“章程调整条款”达成一致后,应要求公司将修改后的条款明确写入《股东会决议》,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若涉及“特殊补偿”“股权回购”等额外约定,可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细节。我曾遇到过一个案例:某股东与公司口头约定“章程调整后给予5%的股权补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事后公司反悔,股东因“缺乏证据”无法维权。这一教训提醒我们:“口头承诺不如白纸黑字”,协商成果的“书面化”是保障权益的关键。

行权时效管理

股东行权,“时间就是权利”。无论是知情权、表决权还是异议回购权,都有明确的行使期限,错过法定或约定期限,可能导致权利永久丧失。实践中,不少股东因“不懂时效”或“拖延懈怠”而错失维权良机,最终追悔莫及。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是最典型的“除斥期间”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这一期限“不可中断、不可延长”,即使公司同意延长,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某股东在章程调整股东会上发现表决程序违法,但因“忙于其他事务”未及时提出异议,直到第70天才向法院起诉,最终因超过60日期限被驳回。因此,股东在收到股东会通知后,应立即查阅会议材料,若发现程序或内容问题,必须在“60日内”采取行动——无论是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公司回购,还是提起诉讼,都不能拖延。

异议回购权的请求期限,同样需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60日内协商+30日内诉讼”的总期限,比决议撤销权的60日更长,但“60日协商期”是前提——若股东未在60日内与公司协商,则直接丧失诉讼权利。例如,某股东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后,因“对回购价格不满意”未及时与公司沟通,直到第65天才提出协商,此时已超过60日,公司拒绝协商,股东也无法提起诉讼。因此,股东在投反对票后,应立即启动“协商程序”,避免因“拖延”丧失权利。

知情权的行使期限,虽无统一规定,但需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部分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查阅财务账簿需提前5日书面申请”,若股东未按此约定提出申请,公司有权拒绝。此外,对于“临时股东会”的知情权,股东需关注会议通知中的“材料提供期限”——若通知中明确“会议材料将于会前3日放置于公司网站”,股东应在会前及时查阅,而非等到会后以“未查阅材料”为由否定决议效力。我们在服务企业时,常建议股东建立“行权提醒机制”:在收到章程调整相关通知后,立即在日历上标注关键期限(如股东会召开日、异议回购权60日期限、决议撤销权60日期限),避免因“遗忘”导致权利丧失。

## 总结与前瞻:行权,更需要“主动规划” 股东在公司章程调整中的行权,不是“被动接受”的游戏,而是“主动规划”的艺术。从知情权的前置获取,到表决权的策略运用;从异议回购的果断启动,到诉讼救济的理性选择;从协商机制的灵活运用,到时效管理的严格把控,每一步都需要股东具备法律意识、战略思维和行动力。实践中,中小股东往往因“信息不对称”“资源不对等”而处于弱势,但只要掌握正确的方法,完全可以在章程调整中维护自身权益——正如我们曾协助的一位持股8%的股东,通过“提前获取财务数据+联合其他股东提出修改提案+引入第三方评估回购价格”,最终成功阻止了“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章程条款,并在董事会中争取到一个席位。

展望未来,随着《公司法》的持续修订(如2023年修订版新增“类别股”“股东权利保护”等内容)和公司治理理念的升级,股东行权的“工具箱”将更加丰富。但“权利不会自动实现”,股东需要从“被动维权”转向“主动行权”:在章程调整前,提前布局“权利条款”;在调整中,积极参与“博弈协商”;在调整后,持续关注“执行落实”。同时,股东也应注重“抱团取暖”——通过股东协议、一致行动人等方式形成合力,避免“单打独斗”的困境。正如一位资深公司法专家所言:“股东权利的保护,不仅需要法律的‘硬约束’,更需要股东自身的‘软实力’。”

加喜财税作为深耕企业服务10年的专业机构,始终将股东权益保护作为核心服务内容之一。在章程调整项目中,我们通过“事前风险评估+事中行权指导+事后争议解决”的全流程服务,帮助股东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实现权益最大化。我们认为,章程调整不仅是“规则的修改”,更是“利益的平衡”——只有兼顾控制权与参与权、效率与公平,才能推动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未来,我们将持续关注《公司法》修订动态与行业实践,为股东提供更专业、更落地的行权支持,让每一位股东都能在章程调整中“有话说、有权利、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