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职责定位
清算组是公司注销期间的“临时管家”,其法律地位与职责直接关系合同纠纷的走向。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解散后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的核心职责是“清理公司财产、处理未了结事务、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其中“处理未了结事务”就包括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很多企业主误以为“清算组就是算算账、还还债”,实际上,清算组在合同管理中扮演着“决策者”与“执行者”的双重角色——既要决定哪些合同需要继续履行,哪些需要终止,还要负责与合同相对方沟通、谈判,甚至应对诉讼。我曾遇到一家餐饮公司注销时,清算组直接将租赁合同中的设备当废品处理,结果被房东起诉“擅自处置租赁物”,最终赔偿了3万元损失。这就是清算组未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义务的典型后果。
清算组的“通知义务”是合同纠纷处理中的“第一道防线”。《公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这里的关键是“已知债权人必须逐一通知”,仅公告不足以免除通知义务。去年我服务的一家建材公司,清算组只在报纸上公告了注销信息,没通知长期合作的供应商,结果供应商起诉时,法院以“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事后懊悔:“早知道打个电话就能避免,何至于赔这么多钱?”其实,通知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避免后续纠纷的“缓冲带”——及时通知能让债权人提前申报债权,清算组也能主动协商解决方案,而不是被动应诉。
清算组的“合同审查义务”直接决定企业注销的风险大小。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算组不能“一刀切”终止,而应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对公司财产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履行”。比如,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提前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清算组需要评估“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利息成本”哪个更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项目未完成,清算组应协商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避免劳动纠纷。我曾帮一家科技公司处理注销,他们有一个软件开发合同,客户已支付50%款项,但项目进度只完成30%。清算组最初想直接终止合同,但客户起诉要求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我建议清算组与客户协商:由客户支付剩余30%款项,公司交付已完成的成果,客户放弃索赔。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公司收回了部分款项,避免了更大的损失。这说明,清算组的合同审查不是“简单取舍”,而是“利益平衡”——既要保护公司财产,也要尽量减少对相对方的损害。
清算组的“善意履行原则”是避免合同纠纷扩大的“润滑剂”。《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已经开始履行的合同,如果突然终止,可能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如备货成本、预期利润等)。清算组在处理时,应尽量与相对方协商,比如提前通知对方减少投入,或者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我曾遇到一家服装厂注销,他们与面料厂签订了10万元的布料采购合同,但还没提货。清算组提前通知面料厂,说明公司即将注销,愿意支付20%的违约金解除合同。面料厂考虑到布料积压成本,同意解除合同,服装厂也避免了更大的损失。这就是“善意履行”的效果——用“小成本”避免“大纠纷”。
##合同处置路径选择
合同处置是公司注销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首先要区分“已履行完毕”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中货已交付、款已支付)一般不会引发纠纷,但如果存在“瑕疵履行”(如货物质量不合格、服务未达标),清算组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一家销售公司注销前,将一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卖给客户,客户在注销后发现质量问题,起诉清算组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已注销,但质量责任属于“未了结事务”,清算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非“绝对安全”,清算组仍需审查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必要时预留相应的保证金。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合同处置的“重头戏”,处置方式分为“继续履行”与“终止履行”两种,选择哪种方式取决于“是否有利于清算”与“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继续履行的条件是:合同继续履行能给公司带来收益(如收回欠款、完成项目获得尾款),且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或资源履行。比如,一家装修公司承接了一个办公楼装修项目,工程量已完成80%,业主已支付70%款项。清算组评估后认为,继续完成工程能收回剩余30%款项,且公司有足够的工人和材料,于是决定继续履行。最终工程验收通过,公司收回了尾款,避免了业主索赔。继续履行虽然能减少损失,但清算组必须确保“履行风险可控”——比如要求业主提供付款担保,避免“履行完毕却收不回款”的情况。
终止履行是更常见的处置方式,但必须“依法解除”,否则可能构成违约。《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清算组在决定解除合同时,必须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比如,一家贸易公司注销前,与供应商签订了5万元的货物采购合同,但还没交货。清算组直接通知供应商解除合同,供应商已备货,导致货物积压,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贸易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情形,构成违约,判决赔偿供应商的备货成本。这说明,终止履行不是“想解除就能解除”,必须“有法可依”。
解除合同后的“通知与协商”是避免二次纠纷的关键。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应向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说明解除理由(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的哪一种情形),并告知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如返还已收款项、处理未交付货物等)。同时,清算组应与相对方协商赔偿问题,比如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备货成本、预期利润等),尽量达成书面协议。我曾帮一家食品公司处理注销,他们与经销商签订了10万元的供货合同,但还没发货。清算组提前通知经销商,说明公司即将注销,愿意解除合同并赔偿经销商的仓储费。经销商同意解除合同,食品公司支付了2万元仓储费,避免了更大的损失。这说明,解除合同后的“协商”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减少损失”的重要环节。
“继续履行”与“终止履行”的“转换”需要谨慎。有时候,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新情况,导致最初的决定不再适用。比如,一家建筑公司承接了一个厂房建设项目,清算组最初决定继续履行,但后来发现业主资金链断裂,可能无法支付工程款,于是决定终止履行。这种情况下,清算组需要及时通知相对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业主的资金状况证明),避免被认定为“恶意违约”。我曾遇到一家建筑公司,在清算期间发现业主拖欠工程款,于是决定终止履行,但业主起诉“单方违约”。建筑公司提供了业主的资金流水,证明其已无力支付工程款,法院最终判决建筑公司终止履行不构成违约。这说明,履行方式的转换需要“有理有据”,不能随意变更。
##债务清偿顺序厘清
债务清偿顺序是公司注销中的“硬杠杠”,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这里的“清算费用”包括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公告费、诉讼费等;“职工工资”包括拖欠的工资、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经济补偿金;“税款”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公司债务”包括合同纠纷中的普通债务、银行借款、应付账款等。这个顺序是“法定优先级”,不能随意调整,比如不能先还股东借款再还职工工资,否则该部分清偿无效,债权人仍可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普通债务”与“优先债务”的区分是债务清偿中的“关键点”。普通债务是指没有优先权的债务,如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服务合同中的服务费;优先债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优先于普通债务清偿的债务,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民法典》第807条)、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1条)。比如,一家建筑公司注销时,既有拖欠的供应商货款(普通债务),也有拖欠的工程款(优先债务)。清算组应先支付工程款,再支付供应商货款,否则建筑公司的承包人可以要求供应商返还已受偿的款项。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建筑公司清算时,将大部分财产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普通债务),导致承包人的工程款无法清偿。法院判决,银行贷款的清偿顺序应在工程款之后,银行需返还已受偿的部分款项给承包人。这说明,区分“普通债务”与“优先债务”是清算组的“必修课”,否则可能因“清偿顺序错误”导致财产被追回。
“未到期债务”是否需要提前清偿?答案是“需要”。根据《公司法》第186条,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债权人要求清偿。比如,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1年后到期的借款合同,公司在清算期间,银行可以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清算组不能以“未到期”为由拒绝。这是因为公司进入清算状态后,信用能力下降,如果等到债务到期,公司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债权人无法受偿。我曾遇到一家贸易公司清算时,银行要求提前偿还一笔50万元的贷款,公司股东以“未到期”为由拒绝。银行起诉后,法院判决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贸易公司最终用剩余财产偿还了贷款。这说明,“未到期债务”不是“不用还”,而是“提前还”,清算组应提前做好资金规划,确保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未到期债务。
“连带债务”的处理需要“全面追偿”。如果合同中有连带责任条款(如担保合同、合伙合同),清算组不仅要向主债务人追讨,还要向连带责任人追讨。比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清算组在处理时,应向连带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如果连带责任人拒绝偿还,清算组可以提起诉讼。我曾帮一家担保公司处理注销,他们为一家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了担保,企业到期未还款,担保公司代偿了20万元。清算组向小微企业发出《追偿通知书》,企业拒绝偿还,于是清算组起诉至法院,最终追回了20万元款项。这说明,“连带债务”不是“单向承担”,而是“双向追偿”,清算组应积极行使追偿权,减少公司财产损失。
“债务清偿比例”的确定需要“公平合理”。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应按照“同一清偿顺序”的比例清偿。比如,普通债务有100万元,公司财产只有50万元,那么每个普通债权人只能获得50%的清偿。清算组应编制《债务清偿表》,列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清偿比例、清偿金额,并通知债权人确认。如果债权人对清偿比例有异议,可以要求清算组说明理由,或者提起诉讼。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制造公司清算时,有5家供应商货款共计80万元,公司财产只有40万元,清算组按50%的比例清偿。其中一家供应商认为自己的货款有优先权,拒绝接受50%的清偿,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供应商的货款属于普通债务,应按比例清偿,供应商最终接受了法院的判决。这说明,“债务清偿比例”不是“随意确定”,而是“依法计算”,清算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避免因“清偿不公”引发新的纠纷。
##股东责任边界划定
股东是公司注销的“最终责任人”,如果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比如,一家公司因经营不善解散,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而是直接将公司财产转移给个人,导致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股东,法院判决股东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曾遇到一家食品公司,股东在解散后,将公司的设备、库存全部低价卖给亲戚,导致公司无财产清偿供应商货款。供应商起诉股东,法院判决股东在“低价出售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最终赔偿了15万元。这说明,“未履行清算义务”不是“小事”,而是可能导致“个人承担债务”的大事,股东必须及时成立清算组,妥善处理公司财产。
“恶意注销”是股东责任的“高压线”。《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故意隐匿公司财产、虚假清算、未通知债权人直接注销,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贸易公司拖欠供应商20万元货款,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公司财产转移给配偶,然后申请注销。供应商起诉股东,法院认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最终支付了20万元货款。这说明,“恶意注销”不是“能躲掉的”,而是“要付出代价的”,股东不能通过“注销公司”逃避债务,否则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
“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更严格。《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与公司财产混同,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我曾帮一家一人公司处理注销,公司拖欠员工工资5万元,股东声称“公司没钱”,但通过调查发现股东用公司资金购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汽车。员工起诉股东,法院判决股东因“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最终支付了5万元工资。这说明,“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随便用公司的钱”,否则可能“个人承担债务”,股东必须保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独立性”,避免“混同”。
“清算报告”的法律意义不容忽视。清算报告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必要文件,股东需要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公司财产已分配”等事项。如果清算报告虚假,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比如,清算报告中写“公司无未了结债务”,但实际上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未付,债权人起诉股东,法院认为股东“虚假承诺”,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我曾遇到一家科技公司,清算报告中写“公司无未了结债务”,但后来发现有一笔5万元的服务费未支付。服务商起诉股东,法院判决股东因“虚假清算报告”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最终支付了5万元服务费。这说明,“清算报告”不是“随便填写的”,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股东必须确保清算报告的真实、完整,避免“虚假承诺”导致个人承担责任。
“股东责任”的“限制”与“例外”。股东的责任不是“无限的”,而是“有条件的”。比如,股东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且清算程序合法,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也不需要承担额外责任。但如果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恶意注销,或者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那么股东就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公司清算时,股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通知了债权人,清偿了所有债务,然后申请注销。后来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承担“未清偿的债务”,法院判决股东“已履行清算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股东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只要股东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就可以避免个人承担责任。
##诉讼主体确认
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消灭,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但合同纠纷的处理不能“悬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起诉该股东或第三人。这里的关键是“注销”与“清算”的关系——如果公司“未清算就注销”,那么股东就是诉讼主体;如果公司“已清算注销”,那么清算组是诉讼主体。我曾遇到一家公司,股东未清算就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股东,法院判决股东在“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公司注销”不是“逃避债务的挡箭牌”,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责任。
“清算期间”的诉讼主体是“清算组”。如果公司在清算期间发生合同纠纷,比如对方起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那么诉讼主体是“清算组”。因为清算组是清算期间的执行机构,代表公司处理未了结事务。比如,一家公司在清算期间,客户起诉公司要求交付货物,法院以“清算组”为被告,判决清算组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交付责任。我曾帮一家建筑公司处理过这样的案例,公司在清算期间,业主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清算组用“剩余财产”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最终用剩余财产支付了工程款。这说明,“清算期间”的诉讼主体是“清算组”,不是“公司”,也不是“股东”,清算组应积极应诉,维护公司财产利益。
“注销后”的诉讼主体是“股东”。如果公司已经注销,但仍有未处理的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根据“清算报告中的承诺”起诉股东。比如,清算报告中写“公司无未了结债务”,但实际上有一笔货款未付,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要求赔偿。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发现公司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未支付,于是起诉股东。股东声称“不知道有这笔货款”,但法院认为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无未了结债务,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注销后”的诉讼主体是“股东”,股东不能以“不知道”为由推卸责任,清算报告中的承诺是“对债权人的保证”,股东必须履行。
“执行阶段”的主体变更问题。如果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已经拿到胜诉判决,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股东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比如,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胜诉后公司注销,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曾帮一家供应商处理过这样的案例,供应商起诉公司支付货款,胜诉后公司注销,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供应商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执行阶段”可以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公司注销后,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比如,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发现公司有一笔货款未支付,诉讼时效从“发现之日起”计算,一般为3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我曾遇到一个案例,债权人公司在公司注销后5年才发现有一笔货款未支付,起诉股东,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很后悔:“早知道5年前就该起诉,现在晚了。”这说明,“诉讼时效”不是“无限的”,债权人应在“知道权利受损后”及时起诉,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留存管理
证据是合同纠纷的“生命线”,公司注销前,必须做好证据留存,否则“有理也说不清”。合同纠纷中的证据包括:合同文本(书面合同、电子合同)、履行凭证(发票、收据、验收单、物流记录)、沟通记录(邮件、微信、会议纪要)、清算报告、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材料等。这些证据是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履行情况”“清算过程”的关键,一旦丢失,可能导致无法主张权利。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公司无法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因为银行流水丢失),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公司股东很后悔:“早知道把银行流水备份,就不用赔这么多钱了。”这说明,证据留存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决定胜负的关键”,公司注销前必须“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
“电子证据”的保存越来越重要,因为现在的合同很多通过微信、邮件、电子签名平台签订。电子证据的特点是“易丢失、易篡改”,所以需要“及时备份、公证保存”。比如,微信聊天记录应导出为PDF或Word文档,并标注“导出时间”;邮件应下载为原始文件,保存在U盘或硬盘中;电子签名合同应下载为PDF文件,并保留“签名验证记录”。我曾帮一家科技公司处理注销,他们与客户签订了电子合同,但后来电子签名平台的账户注销,导致无法验证合同真实性。客户否认合同存在,科技公司无法证明,最终输了官司。科技公司负责人很懊悔:“早知道把电子合同下载下来,就不用吃这个亏了。”这说明,电子证据的保存需要“主动、及时”,不能等到“账户注销”才想起备份。
“清算档案”的移交是证据留存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司注销后,清算档案(包括合同资料、清算报告、债权人申报材料、会议纪要等)需要移交股东或工商部门,债权人有权查阅。如果股东无法提供清算档案,债权人可以推定“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比如,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要求查阅“清算报告”,股东声称“报告丢了”,债权人起诉股东,法院判决股东因“无法提供清算档案”承担赔偿责任。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要求查阅“合同履行记录”,股东无法提供,债权人起诉股东,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清算档案的移交不是“随意丢弃”,而是“法定义务”,股东必须妥善保存清算档案,避免“因丢档案而担责”。
“证据链”的完整性是证明事实的“关键”。单个证据可能不足以证明事实,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比如,货款纠纷需要“合同(证明买卖关系)+ 发票(证明收款)+ 验收单(证明货物交付)+ 催款记录(证明对方未付款)”等证据,形成“从签订到履行再到催收”的完整链条,才能证明“对方未付款”。我曾处理过一个案例,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提供了“合同”和“发票”,但无法证明“货物已交付”,法院判决债权人败诉。债权人很后悔:“早知道让客户签个验收单,就不用输了。”这说明,证据链的完整性不是“单个证据足够”,而是“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公司注销前必须“整理完整的证据链”,避免“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证据的保存期限”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所以证据至少应保存3年以上;如果涉及“长期合同”(如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证据应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3年;如果涉及“劳动纠纷”,证据应保存至劳动关系结束后5年。我曾遇到一个案例,一家公司注销后,员工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公司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因为考勤记录只保存了1年),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加班费,公司股东很后悔:“早知道把考勤记录保存5年,就不用赔这么多钱了。”这说明,证据的保存期限不是“越短越好”,而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根据“合同类型”和“诉讼时效”确定证据保存期限,避免“因保存期限不够而担责”。
## 总结与前瞻性思考 公司注销时的合同纠纷处理,看似是“清算环节的小事”,实则是“企业法律风险的大事”。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清算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合同审查、通知、履行或终止工作;债务清偿顺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区分普通债务与优先债务;股东必须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因“未清算”“恶意注销”“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主体必须准确确认,避免因“主体错误”而无法维权;证据必须全面留存,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未来,随着企业注销程序的规范化,合同纠纷的处理将更加注重“程序合法”与“证据充分”,企业主应在注销前“提前规划”,聘请专业的财税或法律服务机构,做好清算工作,避免“注销后留隐患”。 在加喜财税的十年服务中,我们始终认为,“企业注销不是终点,而是责任的延续”。我们见过太多因“忽视合同纠纷”而股东担责的案例,也见过因“妥善处理”而顺利注销的企业。因此,我们建议企业主在注销前,务必做好“合同梳理”“债务清偿”“证据留存”三项工作,必要时聘请专业机构协助,确保“干净注销,不留隐患”。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在注销后“睡得安稳”,避免因“合同纠纷”而陷入无尽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