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资企业在中国,如何进行税务筹划以规避全球最低税风险?

最近和一位在快消行业做了15年的财务总监喝茶,他愁眉苦脸地跟我吐槽:“我们集团刚做完全球最低税测试,中国子公司因为利润高、税率低,被总部‘盯上’了,明年可能要补一大笔税。你说这事儿,有没有办法既能合规经营,又别让‘全球最低税’把利润吃掉?”说实话,这问题现在几乎成了外资企业的“集体焦虑”。2021年,OECD推动的“全球最低税”框架(即“支柱二”)正式落地,要求跨国企业集团全球综合税率不低于15%。中国作为参与国,早已将规则纳入国内税法体系。对于深耕中国市场的外资企业而言,中国业务往往是全球利润的重要来源——但高利润的同时,若境内有效税率低于15%,就可能触发补税风险。这可不是“少缴点税”的小事,而是关乎全球税负优化、供应链布局甚至竞争力的战略问题。作为在加喜财税干了12年、接触过数百家外资企业的“老税务”,我想结合实操经验,从政策、交易、合规、协同等维度,聊聊外资企业在中国到底该怎么筹划,才能既守住合规底线,又避开全球最低税的“坑”。

外资企业在中国,如何进行税务筹划以规避全球最低税风险?

吃透规则底细

全球最低税这事儿,不能简单理解为“中国税率低所以要补税”。得先搞清楚规则怎么定的——核心是“支柱二”的三大规则:所得纳入规则(IIR)、低税支付规则(UTPR)和应予征税规则(STTR)。其中,IIR针对母公司所在国,UTPR针对“搭便车”的低税辖区,STTR针对跨境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对中国外资企业而言,最直接的影响是IIR:如果中国子公司被认定为“低税实体”(即有效税率ETR低于15%),其母公司可能需要就差额部分在全球范围内补税。举个例子,某外资制造企业中国子公司年利润10亿元,境内实际税负10%(缴税1亿元),ETR=10%;若集团母公司所在国适用15%税率,母公司可能需就(15%-10%)×10亿=5亿元补税。这笔钱,要么中国子公司补,要么母公司掏,但最终都可能影响中国业务的利润留存。

更重要的是,中国的“全球最低税”落地不是“照搬国际”,而是结合了国内税法体系的“本土化改造”。202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抵免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3〕12号),明确将“全球最低税”规则纳入境外税收抵免体系;2024年汇算清缴时,不少外资企业被要求填报《全球最低税相关信息表》,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已经开始“摸底”。咱们加喜财税去年服务的一家日资汽车零部件企业,就因为没及时关注政策变化,年度汇算时被税务机关质疑“境内ETR偏低”,差点触发税务调查。所以,第一步,必须把“国际规则+国内政策”的双重底细吃透——不是看个大概,而是要明确:哪些收入纳入全球税基?哪些费用可以扣除?中国境内已缴税款如何抵免?ETR的计算口径是否包含“不可抵免税款”?这些问题,每个细节都可能影响筹划方向。

另外,外资企业还得警惕“隐性低税风险”。有些企业觉得自己名义税率25%,实际通过研发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等,ETR可能低于15%。但要注意,全球最低税的ETR计算和国内企业所得税ETR不同——它不包含“税收返还”“政府补贴”(合规的财政奖励除外),某些“免税收入”也可能被纳入税基。比如某外资医药企业,因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国内ETR看起来很低,但在全球最低税测试中,这部分免税所得可能被“调增”,导致ETR被动下降。所以,不能只看国内税负数字,得用“全球规则”重新测算。我常说:“税务筹划不是‘抠数字’,而是‘看规则’——规则变了,你的账也得跟着变。”

关联交易定价

关联交易定价,向来是外资企业税务筹划的“重头戏”,也是全球最低税下的“关键战场”。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往往承担着“制造中心”“销售中心”或“研发中心”的职能,如果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很容易导致境内利润“虚高”或“虚低”——前者可能适用高税率但ETR达标,后者看似税负低,却可能因ETR<15%触发补税。举个例子,某外资电子集团在中国设立全资子公司,负责生产后出口给母公司。如果子公司向母公司销售产品的定价低于市场公允价(比如低于成本20%),就会导致境内利润偏低、ETR偏低;反之,如果定价过高,境内利润虚增,虽然ETR可能达标,但会增加中国子公司税负,影响集团整体利润。所以,关联交易定价的核心原则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同时兼顾ETR达标**。

具体怎么操作?首先得做“转让定价同期资料”——这不仅是国内税法的要求(国税发〔2009〕2号文),更是全球最低税下证明“ETR合理”的关键证据。咱们加喜财税去年帮一家德资机械企业做转让定价重述时,花了3个月时间:收集了全球同行业可比公司的财务数据(比如毛利率、营业利润率),分析中国子公司的功能风险(承担了生产、部分研发、售后),最终制定了“成本加成法”的定价策略,确保境内销售毛利率处于行业合理区间(25%-30%)。这样既避免了定价过低导致ETR偏低,也防止定价过高增加税负。更重要的是,我们同步准备了“全球最低税ETR测算表”,把定价调整对ETR的影响量化,向税务机关和集团总部同步说明——这叫“双重合规”,既满足国内转让定价要求,也经得起全球最低税测试。

除了常规的“有形资产销售”,无形资产和服务的关联交易更要小心。很多外资集团会把“核心技术专利”放在境外低税辖区,然后中国子公司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导致境内利润外流、ETR偏低。但在全球最低税下,这种“人为转移利润”的操作可能被UTPR规则“反制”——即如果中国子公司向低税辖区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导致其ETR<15%,税务机关可能要求中国子公司就差额部分补税。所以,无形资产布局必须“合理”:如果中国子公司承担了核心研发(比如某外资医药企业的中国研发中心开发了新药专利),就应该将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合理定价”留在境内,或者通过“成本分摊协议”(CSA)让中国子公司分摊研发成本,而不是单纯支付费用。咱们服务过一家美资软件企业,原来把全球软件著作权放在新加坡子公司,中国子公司每年支付销售额10%的特许权使用费,ETR只有8%;后来通过架构重组,将“中国区软件定制化开发”相关的知识产权划归中国子公司,同时调整CSA,让中国子公司分摊部分研发成本,境内ETR提升至14%,刚好踩线达标,还省了一大笔跨境费用。

最后,关联交易定价还得“动态调整”。市场环境、企业功能、政策法规都在变,定价策略不能“一劳永逸”。比如疫情期间,某外资汽车零部件企业的中国子公司因供应链中断,生产成本上升,如果仍按原定价向关联方销售,就会导致毛利率下降、利润偏低;这时候就需要重新谈判定价,或者增加“成本补偿条款”,确保境内利润维持在合理水平。我常跟企业财务说:“转让定价不是‘签个合同就完事’,得像‘谈恋爱’一样——经常沟通,随时调整,才能长久。”

BEPS规则衔接

提到全球最低税,就不得不提BEPS(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这俩简直是“孪生兄弟”。BEPS 1.0时代(2013-2015年),国际社会主要打击“避税港”“利润转移”;BEPS 2.0(2021年后)则直接推出全球最低税,从“反避税”升级到“设定税负底线”。对中国外资企业而言,BEPS规则和全球最低税不是“两回事”,而是“互为表里”:违反BEPS规则的行为(比如不合理转移利润),可能导致境内ETR偏低,进而触发全球最低税补税;反之,符合BEPS规则的合规操作,也能帮助企业在全球最低税下“安全着陆”。

最典型的BEPS规则衔接,是“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中国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国家的企业,不属于从事合理经营需要的经营活动,而将利润保留在境外的,该利润应视同分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应纳税所得额。有些外资企业为了避税,在低税辖区(比如香港、新加坡)设立“壳公司”,把中国子公司的利润通过“服务费”“管理费”转移到壳公司,导致中国境内ETR偏低。但在全球最低税下,这种操作可能“两头不讨好”:一方面,CFC规则可能导致中国境内利润被“视同分配”,补缴税款;另一方面,壳公司所在国若适用全球最低税,也可能就这部分利润补税。所以,与其“钻空子”,不如主动合规——比如,如果香港子公司确实承担了“全球贸易”功能(比如采购、物流),就应该保留合理利润,而不是把中国子公司的利润全“吸走”;如果只是“壳公司”,就考虑注销或重组,避免触发CFC和全球最低税的双重风险。

另一个需要衔接的是“利息扣除限制”(BEPS第4项行动计划)。中国税法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金融企业5:1)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有些外资企业为了增加中国子公司的税前扣除,通过关联借款“输血”,导致境内利息支出过高、利润偏低、ETR偏低。但在全球最低税测试中,这些被“限制扣除”的利息,可能被“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导致ETR被动下降。所以,利息安排必须“合理”:比如,中国子公司如果属于“资本密集型”企业(如制造业),可以适当增加关联借款,但要控制债资比,避免超出标准;如果是“技术密集型”企业,应更多依赖权益融资,减少利息依赖。咱们加喜财税去年帮一家外资化工企业调整资本结构时,就是通过“增资+借款置换”,把中国子公司的债资比从3:1降到2.1:1,既满足了国内利息扣除限制,又避免了ETR因利息扣除受限而下降。

还有“税收协定滥用”(BEPS第6项行动计划)。有些外资企业利用“导管公司”(比如在第三国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滥用中国与协定国的税收优惠,比如中港税收协定中“股息优惠税率”(5%),导致境内利润通过导管公司“流出”、ETR偏低。但在全球最低税下,这种“协定滥用”可能被“主要目的测试”(PPT)否定——即如果设立导管公司的“主要目的”不是“商业实质”,而是获取税收优惠,那么协定优惠可能被取消,导致中国子公司需要就分配的利润补税,ETR自然上升。所以,税收协定优惠不能“乱用”:比如,如果香港子公司确实有“商业实质”(如员工办公、签订合同),享受股息优惠没问题;如果只是“空壳公司”,就要考虑是否保留,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滥用协定”。

境内税基优化

全球最低税的ETR计算,基础是“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境内税前利润”。所以,外资企业要规避全球最低税风险,核心思路之一就是**“境内税基要做实,不能‘人为做低’”**——这不是说要“多缴税”,而是要通过合理利用中国税收优惠政策、扣除政策,让境内ETR稳定在15%左右,既避免补税,也不增加额外税负。

最直接的方式是“用足税收优惠”。中国针对外资企业有很多普惠性行业优惠,比如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15%税率)、西部大开发(15%税率)、集成电路企业(两免三减半、5%税率)等。这些优惠不仅能降低国内税负,还能直接提升ETR,帮助达标。举个例子,某外资电子企业中国子公司年利润5亿元,原来适用25%税率,税后利润3.75亿元;如果通过研发投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税率降至15%,税后利润4.25亿元——虽然缴税少了(1.25亿 vs 1.25亿?不对,等一下,5亿×15%=0.75亿,税后4.25亿;原来25%是1.25亿,税后3.75亿——哦对,税负降低,税后利润增加,同时ETR=15%,刚好达标。所以,税收优惠是“双赢”:既降税又达标。但要注意,优惠必须“合规”——比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满足“研发费用占比、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比”等条件,不能为了达标而“凑指标”。咱们加喜财税去年帮一家外资新材料企业申请高新时,花了半年时间帮他们规范研发费用归集,把“研发人员工资、直接投入、折旧”等都单独核算,最终顺利通过认定,ETR从22%降到15%,还省了税。

另一个关键是“费用扣除要‘合理足额’”。有些外资企业为了“做低利润”,故意少提折旧、少摊费用,或者把与经营无关的费用(比如股东个人消费)计入成本,导致境内税前利润“虚高”、ETR“虚低”(因为分母小了)。但在全球最低税下,这些“不合理扣除”可能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反而导致ETR上升。所以,费用扣除必须“合规、真实、完整”:比如固定资产折旧,要按税法规定的年限和方法计提(比如房屋建筑物20年,机器设备10年),不能随意缩短年限;业务招待费,要按“发生额60%扣除,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规定处理,不能全额扣除;研发费用,除了可以加计扣除(100%),还要单独设置辅助账,留存相关凭证(如研发项目计划、费用分配表、成果报告)。我常说:“税务筹划不是‘藏利润’,而是‘算利润’——算清楚了,才能知道怎么合规降税、达标ETR。”

还有“亏损弥补要‘科学规划’”。外资企业在中国可能因为初期投入大、市场开拓等原因产生亏损,但亏损弥补有“5年期限”(当年不足弥补的,准予以后5年内弥补)。有些企业为了“避税”,故意不弥补亏损,或者“推迟弥补”,导致后期利润“虚高”、税负加重。但在全球最低税下,亏损弥补的“时间价值”会影响ETR:比如某外资企业前三年亏损1亿,后两年盈利2亿,如果第一年就弥补亏损,后两年应纳税所得额是1亿,ETR可能达标;如果推迟到第五年弥补,后两年应纳税所得额是2亿,ETR可能因为利润基数大而“达标”,但如果中间有税收优惠,也可能“不达标”。所以,亏损弥补要“动态规划”:根据企业预期盈利情况,合理选择弥补年度,确保ETR平稳达标。比如,如果预期未来几年利润增长较快,可以“早弥补”;如果利润增长缓慢,可以“晚弥补”,充分利用资金时间价值。

集团协同筹划

全球最低税不是“单个企业的事”,而是“整个集团的事”。外资企业的中国子公司往往是全球价值链的重要一环,其税负和ETR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需要和集团总部、其他成员企业(比如母公司、兄弟公司、境外子公司)“协同筹划”。如果只盯着中国境内的ETR,不考虑集团整体,可能会“按下葫芦浮起瓢”——比如中国ETR达标了,但某个境外子公司ETR偏低,反而触发集团整体的IIR补税。所以,**集团协同是全球最低税筹划的“顶层设计”**。

第一步是“建立全球税务数据共享机制”。要计算集团整体的ETR,必须先收集所有成员企业的财务数据:应纳税所得额、已缴税款、税收优惠、不可抵免税款等。很多外资集团的税务数据“分散在各个国家”,中国子公司的数据可能只报给总部,总部又没有统一的ETR测算模板,导致“数据打架”。所以,集团层面应该建立“全球税务数据库”,定期(比如每季度)收集各成员企业的关键税务数据,由总部统一进行ETR测算和风险评估。咱们加喜财税去年帮一家欧洲零售集团做全球最低税合规时,就是先帮他们搭建了“税务数据采集系统”,把中国、德国、法国等10个国家的子公司数据整合起来,自动计算各成员企业的ETR和集团整体ETR,发现中国子公司的ETR是12%,德国子公司的ETR是28%,集团整体ETR是18%——这时候就不用补税,但如果中国子公司ETR降到10%,集团整体可能就低于15%,需要调整。所以,“数据协同”是基础,没有数据,筹划就是“空中楼阁”。

第二步是“优化全球价值链和利润分配”。全球最低税下,“人为将利润转移到低税辖区”的空间越来越小,所以外资企业应该回归“商业实质”,根据各成员企业的“功能、资产、风险”合理分配利润。比如,如果中国子公司承担了“研发+生产+销售”的全链条功能,就应该保留与其功能相匹配的利润(比如行业平均营业利润率10%-15%);如果只是“简单组装”或“销售代理”,利润率就可以低一些(比如5%-8%)。但要注意,利润分配不能“一刀切”,要结合各国的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比如某外资快消企业,中国市场竞争激烈,销售费用高,如果和其他国家子公司用同样的销售利润率(20%),就会导致中国ETR偏低;所以后来调整为“中国市场销售利润率15%,其他市场20%”,既符合商业实质,又让中国ETR达标。我常说:“全球价值链优化不是‘转移利润’,而是‘各司其职’——中国子公司做好‘制造+研发’,就应拿到合理的利润,这才是长久之计。”

第三步是“协调全球税收抵免和优惠政策”。很多国家都有“境外税收抵免”政策,允许企业用境外已缴税款抵免本国应纳税额。在全球最低税下,这种“抵免”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但需要“限额抵免”(抵免额不超过中国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国境内所得÷境内外所得总额)。所以,外资企业需要统筹中国境内已缴税款和境外已缴税款,确保“抵免最大化”的同时,不降低集团整体ETR。比如某外资集团,中国子公司缴税1亿,美国子公司缴税0.5亿,集团全球应纳税总额2亿,中国境内所得占50%,那么中国境内可抵免限额是2亿×50%=1亿,刚好可以抵免中国已缴税款1亿;但如果美国子公司缴税0.3亿,集团整体ETR可能下降,这时候就需要考虑是否调整美国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或者增加中国子公司的税收优惠(比如高新),提升中国境内已缴税款,从而增加可抵免额,避免集团整体ETR偏低。此外,还要注意“税收优惠的互斥性”——比如中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和某些国家的“研发税收抵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避免因“重复优惠”导致ETR计算错误。

总结与展望

聊了这么多,其实核心就一句话:外资企业在中国规避全球最低税风险,不是“钻空子”,而是“守规矩、算大账”。要吃透国际规则和国内政策的双重底细,通过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BEPS规则衔接、境内税基优化和集团协同筹划,让境内ETR稳定在15%左右。这既是对全球税制改革的响应,也是企业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毕竟,补税是“小账”,失去市场信任、影响全球布局才是“大账”。

作为在财税一线干了20年的“老兵”,我见过太多企业因为“短视筹划”栽了跟头:有的为了少缴税,关联交易定价明显偏低,被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补税+罚款,ETR不降反升;有的迷信“避税港”,把利润转移到壳公司,结果被CFC规则和全球最低税“双重夹击”,得不偿失。所以,我的建议是:外资企业一定要把“全球最低税筹划”纳入企业战略层面,由高层牵头,税务、财务、业务部门协同,建立“常态化ETR监测机制”——不是年底算一次,而是每季度分析、每季度调整。同时,要借助“外脑”,比如专业的税务咨询机构,他们不仅懂政策,更懂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痛点”,能提供更落地的方案。

未来,全球税制趋同是“大趋势”,各国税务机关的“信息共享”也会越来越紧密(比如全球税务CRS、BEPS多边公约)。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不能再走“粗放避税”的老路,而是要转向“合规创效”——通过合理的税务筹划,降低税负、优化现金流,同时提升全球竞争力。这既是挑战,也是机遇:谁能率先适应“全球最低税时代”,谁就能在未来的竞争中占据主动。

加喜财税深耕外资企业税务服务12年,服务过制造业、快消、医药、科技等多个行业的跨国公司。我们认为,外资企业应对全球最低税,核心在于“**合规筑基、价值重构**”。我们通过“政策解读+架构诊断+数据建模”三位一体服务,帮助企业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筹划”:比如为某外资汽车企业梳理全球价值链,将中国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价值合理量化,提升境内利润和ETR;为某外资快消企业优化关联交易定价模型,利用行业可比数据确保ETR稳定达标。未来,我们将持续跟踪全球税制动态,结合中国本土实践,助力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实现“税负优化”与“业务增长”的双赢,真正把“全球最低税”的压力,转化为企业治理升级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