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章程中如何设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 ## 引言 在企业的“生命周期”里,设立时的轰轰烈烈往往最受关注,而“退出机制”的规划却常被忽视。作为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不仅是企业设立时的“出生证明”,更是解散清算时的“操作指南”。现实中,因章程中解散清算条款模糊不清,导致股东间扯皮、债权人维权无门、清算程序陷入僵局的案例屡见不鲜——我曾遇到一个客户,三家股东合伙开餐饮公司,章程只写了“公司严重亏损可解散”,却没明确“严重亏损”的认定标准、清算组如何组建,结果经营不善时,大股东想尽快清算退出,小股东却要求先审计再决定,双方僵持近两年,店铺租金、员工工资越积越多,最终连剩余资产都不够抵债。这恰恰印证了那句老话:“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而好的结束,才是成功的圆满。”公司章程中科学设定解散和清算程序,不仅能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更能保护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是企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安全阀”。本文将从实务出发,结合12年财税经验和14年注册办理案例,拆解章程中解散清算条款的设计要点,为企业提供可落地的操作建议。 ## 解散事由的明确化 解散事由是公司启动清算程序的“触发器”,章程中必须清晰、具体地列明,避免使用“严重亏损”“经营困难”等模糊表述。根据《公司法》,解散事由分为法定事由(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等)和约定事由(章程自行创设的其他情形)。实践中,约定事由的模糊化是纠纷高发区,比如某科技公司章程仅约定“连续三年未盈利可解散”,却未明确“未盈利”是否经审计、“连续三年”的起算点,导致股东对是否达到解散条件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 **法定解散事由的细化**是基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列举了五种解散情形,其中“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和“股东会决议解散”是章程中最常见的两种。对于营业期限,章程可直接约定具体年限(如“自成立之日起20年”),也可约定“续展条件”(如“营业期限届满前6个月,股东会表决同意续展的,自动延长10年”);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需明确表决比例(如“有限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避免因“多数决”与“资本多数决”的冲突引发争议。我曾帮一个设计公司修改章程,原约定“解散需全体股东同意”,结果后期有股东想退出,其他两名股东各持50%表决权,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公司陷入“死锁”。后经建议,修改为“解散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既保护了大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也为小股东退出留了通道。 **约定解散事由的个性化设计**是关键。除了法定情形,章程还可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约定特殊解散事由,比如“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有限公司股东减至1人,股份公司股东少于200人)、“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连续两次股东会均因不足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后的处理方式等。某农业科技公司章程中约定“连续两个种植季未实现规模化生产(经第三方评估认定面积低于500亩)且股东无法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时,解散公司”,这一条款既结合了农业生产的周期性特点,又通过“第三方评估”避免了“一言堂”,后来公司因自然灾害连续两年未达标,股东依据章程顺利启动解散,避免了更大损失。 **事由表述的排除性约定**能减少争议。章程中可明确“不属于本条约定的解散事由,不得强制解散公司”,防止股东滥用解散权。比如某咨询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不得以‘与公司理念不合’‘个人资金需求’等理由提议解散”,同时补充“若股东存在恶意拖延清算、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他股东可请求其赔偿损失”,既维护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又平衡了股东间的权益。 ## 清算组的组建规则 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其组成方式、资格认定、职权划分直接关系到清算效率与公平性。《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实践中,“股东组成清算组”常因股东间存在利益冲突而陷入僵局,章程中必须提前设计“备选方案”。 **清算组组成的优先顺序**是核心。章程可约定“首先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清算组成员,若15日内未能选举产生,则由股东会指定(如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或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若股东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指定,则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指定”。某家族企业章程中约定“清算组由3名成员组成,其中2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1名代表大股东,1名代表小股东),1名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委派”,这一设计既保障了股东参与权,又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避免了“自己审自己”的弊端。后来该公司因股东矛盾解散,股东会按章程顺利选出2名清算组成员,并共同委托了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参与,清算过程仅耗时3个月,远低于行业平均6个月的清算周期。 **清算组成员的资格限制**不可忽视。章程应明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清算组成员:(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2)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某建材公司章程中曾遗漏这一条款,结果大股东指定其弟弟(因挪用资金罪刚刑满释放2年)担任清算组成员,小股东强烈反对并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清算组成员资格无效,公司不得不重新组建清算组,导致清算延期2个多月。 **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划分**需明确。章程可列举清算组的法定职权(如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等),并补充“清算组有权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协助工作,费用从公司财产中优先拨付”。同时,必须强调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比如“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食品公司解散时,清算组组长(大股东)擅自将公司核心设备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其亲属,小股东发现后依据章程中“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组长赔偿公司损失20万元,有效维护了小股东权益。 ## 清算流程的细化设计 清算流程是解散清算的“操作手册”,章程中需对关键环节设定明确的时间节点、操作步骤和责任主体,避免“程序空转”。根据《公司法》,清算流程主要包括通知债权人、公告、债权申报与登记、清理财产、处理未了结业务、清偿债务、编制清算报告、剩余财产分配等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引发纠纷,章程必须“打补丁”。 **债权通知与申报的时限要求**是重中之重。《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实践中,“60日公告期”常因债权人未及时看到公告而影响债权申报,章程可约定“除在报纸上公告外,还需对已知债权人(如主要供应商、银行)以书面形式(邮寄、快递或电子邮件)单独通知,并保留送达凭证”。某制造企业章程中约定“对前10大供应商以特快专递寄送债权通知,快递签收回单作为已通知的证明;对其他债权人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后来有供应商以“未收到通知”为由主张权利,公司提供了快递签收回单,法院认定已履行通知义务,供应商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此外,章程还可约定“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45日”(短于60日但不得少于45日),并明确“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不再清偿”(需注意,若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申报,可在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但需提供证明)。 **财产清理与评估的规范操作**能避免资产流失。章程应要求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明确“对不动产、知识产权、主要生产设备等价值较大的财产,需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易贬值的存货,应尽快变现”。某贸易公司章程中约定“清算组需在成立后30日内完成财产盘点,并在15日内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若逾期未完成,清算组成员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这一条款促使清算组高效履职,财产盘点和评估仅用25天完成,为后续清偿债务争取了时间。 **债务清偿的顺序与比例原则**是法律底线,也是章程需强化的重点。《公司法》规定,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章程可在法定顺序基础上,对“清偿比例”进行细化,比如“同一顺序的债权,若财产不足清偿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可补充“需优先于税款和普通债权受偿,且需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明材料”。某建筑公司解散时,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上访,清算组依据章程中“职工工资优先清偿”的条款,第一时间从公司财产中划拨5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避免了事态扩大。 **清算报告的确认与备案程序**是清算终结的关键。章程应约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明确“清算报告需经股东会确认(有限公司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后方可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某软件公司章程中约定“清算报告需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若股东对清算报告有异议,可在报告提交股东会前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清算组需在3日内书面答复”,后来小股东对公司应收账款计提比例有异议,按程序提出意见,清算组重新评估后调整了计提比例,确保了清算报告的客观性。 ## 剩余财产分配的差异化约定 剩余财产分配是清算的“最后一公里”,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最终利益。《公司法》规定,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可突破这一“默认规则”,根据股东贡献、行业特点等设计差异化分配方案,实现“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的结合。 **分配原则的灵活约定**是前提。章程可明确“剩余财产分配不限于按出资比例,可综合考虑股东的实际出资、前期贡献(如技术入股、资源引入)、后续参与度等因素,由股东会另行决议确定”。某科技型小微企业章程中约定“剩余财产分配实行‘基础比例+贡献加分’模式:基础比例为股东出资比例的70%,剩余30%根据股东对公司研发成果、市场开拓的贡献度由股东会评分分配”,这一条款鼓励了股东长期投入,公司解散时,核心技术股东因贡献度高,实际分配比例达到其出资额的1.2倍,其他股东也认可了这一结果。 **分配方式的创新设计**能提升效率。章程可约定“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优先以现金方式分配;非货币财产(如房产、设备、股权),可协商作价分配给股东,或经股东会同意公开拍卖后分配拍卖款”。某投资公司章程中约定“若股东愿意接受公司持有的非货币财产(如未上市股权),可按评估价值抵应得分配款,抵扣后若有剩余,返还公司;若不足,需补足现金”,后来一名股东愿意接受公司持有的某初创企业股权,双方按章程约定完成抵扣,既避免了非货币财产变现的折价损失,又为股东保留了潜在增值空间。 **特殊情形的兜底条款**能减少纠纷。章程可约定“若部分股东放弃剩余财产分配,其应得份额按其他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若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垫付,垫付后可从其他股东应得分配中优先扣还”。某餐饮连锁公司解散时,一名小股东因个人原因放弃剩余财产分配,章程中“放弃份额按其他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的条款被激活,大股东按持股比例多获得了部分分配,避免了因个别股东放弃导致的分配僵局。 ## 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构建 公司清算不仅关乎股东利益,更涉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权人保护机制缺失的章程,可能因“恶意逃债”“程序瑕疵”导致清算无效,甚至追究股东责任。章程中需通过“通知义务强化”“担保措施”“责任追究”等条款,构建债权人保护的“防火墙”。 **债权通知的双重保障**是基础。除了法定通知方式,章程可约定“对金融机构债权人(如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需在通知时附上清算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对税务机关,需同步提交《清算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明确纳税申报期限”。某制造企业章程中约定“对主要债权银行,清算组需派专人上门送达债权通知,并取得银行签收回执”,后来银行因未收到通知而主张权利,公司提供了上门送达的监控录像和银行签收回执,法院认定已履行通知义务。 **担保与抵押的优先清偿**能增强债权人信任。章程可约定“若公司有财产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质押担保,清算组需在通知债权人时同时告知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及清偿顺序”;“若公司为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需在清算前解除担保或提供反担保,否则由相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中约定“项目土地已抵押给银行,清算组需在银行监督下处置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再用于其他债权清偿”,这一条款保障了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避免了银行因担忧资产流失而提起破产申请。 **清算责任的严格追究**是震慑。章程可明确“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隐匿财产、虚假申报债权、恶意转移财产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操纵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零售公司解散时,清算组组长(大股东)将公司优质客户资源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公司,小股东发现后依据章程中“股东操纵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大股东赔偿公司损失30万元,并将转移的客户资源返还公司,有效维护了债权人利益。 ## 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障 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小股东往往因信息不对称、话语权不足而处于弱势地位。章程中需通过“清算参与权”“异议回购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条款,为小股东设置“安全网”,避免“大股东说了算”的不公平现象。 **清算组成员的提名权**是关键。章程可约定“清算组中至少1名成员由小股东(指持股比例低于20%的股东)提名,且该提名需经股东会简单多数(1/2以上)表决通过”;“若小股东提名的人选未获通过,可请求由法院指定”。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约定“清算组由3人组成,其中2名由大股东提名,1名由小股东提名”,后来公司解散时,小股东提名了一名注册会计师担任清算组成员,该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大股东关联方存在虚假债务,及时向法院报告,避免了公司财产流失。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退出通道。章程可约定“若股东对解散清算方案有异议,可在股东会表决前书面提出异议,并请求公司以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价值回购其股权”;“若股东会未采纳异议且解散清算方案通过,异议股东可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回购价格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以评估值为准”。某生物制药公司章程中约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后来公司因战略调整解散,一名小股东对清算方案中的资产评估值有异议,按章程启动回购程序,公司最终以评估值的1.1倍回购其股权,保障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的直接诉权**是最后防线。章程可明确“若大股东利用清算程序损害小股东利益(如故意低估资产、拒绝小股东参与清算),小股东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关股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某服装公司解散时,大股东将公司商标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其亲属,小股东依据章程中的直接诉权条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商标恢复至公司名下,并责令大股东赔偿小股东损失10万元。 ## 清算责任的明确划分 清算责任不清,是导致清算纠纷的重要原因。章程中需通过“清算组成员的免责事由”“责任追究的程序”“赔偿范围”等条款,明确清算责任“谁来担、怎么担、担多少”,既避免清算组成员“不敢履职”,也防止其“滥用职权”。 **清算成员的免责事由**是履职保障。章程可约定“清算组成员已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且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清算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债权人提供虚假信息或公司原有财务资料缺失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章程中约定“清算成员若能证明已按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损失的发生非因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免除赔偿责任”,后来因公司早年财务资料遗失,导致部分债权无法核实,清算组成员提供了已穷尽调查手段的证明材料,法院最终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 **责任追究的程序启动**是关键。章程可明确“公司债权人、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存在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行为的,可在清算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公司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持股比例10%以上)可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某化工企业章程中约定“责任追究的诉讼时效为清算程序终结后1年”,后来清算组成员因收受贿赂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债权人在清算终结后8个月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追回了全部损失。 **赔偿范围的界定标准**需清晰。章程可约定“清算成员的赔偿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公司财产的直接损失、债权人因清算程序瑕疵扩大的损失、股东因分配方案不公导致的损失”;“若清算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或债权人可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倍”。某食品公司章程中约定“清算成员因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财产的,需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后来清算组组长因收受供应商贿赂,将公司设备低价出售,法院判决其赔偿公司设备实际价值200%的惩罚性赔偿金,有效震慑了类似行为。 ## 总结与前瞻 公司章程中的解散和清算程序设计,绝非简单的“条款堆砌”,而是企业治理体系的“压舱石”。从解散事由的明确化到清算责任的划分,每个环节都需兼顾法律合规性、操作可行性和权益公平性。12年的财税经验告诉我,一份“接地气”的章程,能在企业最脆弱的退出阶段,最大限度地减少内耗、降低风险、保护各方利益。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线上清算流程、智能财产评估等新业态将对章程设计提出更高要求,企业需在保留核心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行业趋势动态调整条款。唯有未雨绸缪,方能让企业“进退自如”,真正实现基业长青。 ###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在14年注册办理和12年财税服务中,我们深刻体会到:公司章程的解散清算条款是企业“风险隔离”的第一道防线。加喜财税始终认为,条款设计需兼顾“刚性”与“柔性”——刚性在于必须明确法定程序和底线要求,柔性在于结合企业实际预留个性化调整空间。例如,我们曾为一家互联网企业设计的“动态清算条款”,约定若公司被收购,清算程序可简化为“资产评估+债权人通知+股东会决议”,极大缩短了退出周期;为家族企业设置的“清算调解委员会”机制,通过引入家族长辈或行业专家参与争议解决,有效避免了亲情破裂。未来,我们将持续关注司法实践和行业需求,为企业提供更具前瞻性的章程设计服务,让“退出”成为企业发展的“新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