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合法性
对赌条款在股权激励中的合法性,是市场监管局审查的“第一道关卡”。这里的“合法性”不仅指符合《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更要确保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举个最典型的例子:某教育公司在股权激励方案中约定“若员工在职期间离职,无论何种原因,已授予股权需以1元总价无条件回购”。市场监管局在审查时直接指出,该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6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情形,且“无条件回购”实质是剥夺员工已通过劳动获得的股权收益,属于显失公平。最终,企业不得不修改为“员工主动离职按出资成本+同期LPR利率回购”,才得以通过登记。
更深层次看,对赌条款的合法性需同时满足三个标准:一是主体适格,激励对象必须符合《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要求(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竞业禁止等限制),特别是对于外籍员工或持股平台,还需额外核查外汇登记、外资准入等特殊规定;二是内容合法,条款不能约定“以公司上市为唯一行权条件”(因上市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变相成为“赌局”),也不能设置“股权强制质押给创始人”等变相担保条款;三是程序合法,对赌方案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员工需书面确认(不能仅在公司内部制度中规定),否则可能因“未经民主程序”被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很多企业会忽略“对赌条款与公司章程的冲突问题”。比如某科技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约定股权回购义务”,但其股权激励方案中却设计了“未达标股权由公司回购”。市场监管局审查时发现这一矛盾,直接要求企业先修改章程再提交登记。这提醒我们:对赌条款的设计必须与公司章程“对表”,若章程有限制性规定,要么修改章程(需履行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程序),要么调整对赌条款。此外,根据最高院“海富案”确立的对赌条款效力规则,“与股东之间的对赌有效,与公司之间的对赌需满足公司减资等法定程序”,因此在股权激励中,回购主体优先选择“公司”(需确保公司有足够现金流)或“大股东”(需明确个人履约能力),避免“公司与股东共同回购”的模糊表述。
指标合理性
对赌条款的核心是“业绩指标”,而市场监管局审查时,会重点关注这些指标是否“科学、合理、可量化”。我曾遇到一个做新消费的创业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约定“3年内年营收突破10亿元,否则员工股权按5折回购”。乍一看很有激励性,但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直接提问:“公司当前年营收仅5000万元,行业平均增速20%,10亿元的目标依据是什么?是否有第三方评估报告?”企业当场哑火——目标完全是老板“拍脑袋”定的,没有数据支撑,最终被要求补充“行业分析报告、财务预测模型”等材料,否则不予登记。
“合理性”的核心是指标不能“高到离谱”,也不能“低到毫无意义”。从法律角度看,若指标明显超出企业实际能力(如初创公司约定“1年盈利1亿元”),可能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要求员工“承担经营风险”,这与股权激励“共创共享”的本质相悖;若指标过低(如“年营收增长5%”,而行业平均为15%),则可能被认定为“虚假激励”,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建议采用“基准值+浮动值”的设计,比如“以上一年度营收为基准,年增长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1.2倍”,并附第三方行业研报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预测作为支撑材料。
另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是“指标的量化性”。市场监管局对“模糊表述”审查极为严格,比如“公司成为行业龙头”“显著提升市场占有率”等,因无法客观衡量,直接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正确的做法是使用“可量化的财务指标”(如营收、净利润、毛利率)或“非财务指标”(如专利数量、客户留存率、市场份额百分比),且需明确计算口径(如“营收是否包含增值税”“净利润是否为扣非后”)。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案例就很有代表性:他们最初约定“研发出3款核心产品”,但未明确“核心产品”的定义(是获批上市还是进入临床),市场监管局要求细化为“至少1款产品获得NMPA(国家药监局)批准上市,且年销售额不低于5000万元”,才通过审查。
信息披露
“充分披露”是对赌条款通过市场监管局注册的“隐形门槛”。这里的“披露”不仅指向员工告知,更包括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完整呈现条款内容。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股权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而对赌条款作为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明确写入材料,不能仅以“补充协议”“附件”形式存在,更不能隐瞒关键内容。
我曾处理过一个典型纠纷:某制造企业股权激励方案中约定“若员工5年内离职,需将股权以原始出资额转让给公司”,但工商登记材料中仅写了“股权转让价格:原始出资额”,未提及“离职触发条件”。员工离职后拒绝配合变更,理由是“登记材料未约定离职条款”,企业起诉到法院,最终因“登记材料与实际协议不符”败诉。市场监管局在后续审查中,也因“信息披露不完整”将企业的股权变更申请退回补正。这提醒我们:对赌条款中的“触发条件、调整机制、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必须与工商登记材料完全一致,哪怕多一个字、少一个标点,都可能成为“不通过”的理由。
对员工的披露同样关键。《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条件、职业危害等”,股权激励中的对赌条款属于“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若隐瞒或误导,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罚款)或劳动仲裁(员工主张协议无效)。某互联网公司的案例就吃了这个亏:他们未向员工告知“若公司未上市,股权需按0元回购”的条款,员工入职2年后得知此事,集体向市场监管局投诉,最终企业不仅被罚款2万元,还被要求重新签订协议并补充披露材料。因此,建议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前,向员工出具《对赌条款告知书》,由员工签字确认,并将该文件作为工商登记的必备附件。
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是对赌条款的“安全阀”,也是市场监管局审查的重点——没有清晰的退出路径,股权激励可能从“激励”变成“枷锁”。实践中,最常见的“雷区”是“未明确员工离职时的股权处理方式”。比如某科技公司约定“员工需服务满5年,否则股权收回”,但未说明“离职后1个月内是否需配合工商变更”“若员工不配合怎么办”,导致员工离职后拒绝签字,企业迟迟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市场监管局直接以“可能引发纠纷,影响登记公示效力”为由驳回申请。
完善的退出机制需包含三个要素:一是“退出触发情形”,明确哪些情况会导致股权调整(如主动离职、被动解雇、业绩不达标、公司上市/并购等);二是“股权处理方式”,包括回购(价格、主体、程序)、转让(受让方、优先购买权)、作价(估值方法、第三方评估)等;三是“时间节点”,如“员工离职后30日内需提出股权处理申请”“公司需在60日内完成回购”。某新能源企业的做法就值得借鉴:他们在对赌条款中约定“员工主动离职,股权由公司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8%年化收益’回购,公司需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逾期按LPR的1.5倍支付利息”,既明确了价格计算方式,又约定了违约责任,市场监管局一次就通过了审查。
另一个关键是“回购主体的合法性”。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股份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例外情形除外),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也需满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法定情形。因此,若激励对象是有限公司员工,回购主体优先选择“公司”,但需提前履行股东会决议(2/3以上表决权通过)并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若激励对象是股份公司员工,或公司不满足回购条件,回购主体应设为“大股东”或“持股平台”,且需明确大股东的“履约能力”(如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我曾见过一个案例:某股份公司将回购主体设为“公司”,但未说明“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第(三)项‘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的例外情形”,市场监管局直接驳回,最终只能改为“由创始人个人回购”,并补充了创始人的“资产证明”和“连带责任承诺函”。
员工权益
股权激励的本质是“利益共享”,若对赌条款过度损害员工权益,不仅可能被市场监管局驳回,还可能引发劳动争议。审查时,市场监管局最关注的是“条款是否设置了‘不公平格式条款’”——即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员工义务。比如某公司约定“若未达业绩目标,员工需按股权市场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就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为“市场价值”如何确定、由谁评估均未约定,且“30%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最终被要求删除该条款。
“权益保护”的核心是“平衡激励与约束”。对赌条款可以设置“负面约束”(如未达标不解锁股权),但不能设置“惩罚性条款”(如扣减已发放工资、要求额外赔偿)。某医疗健康企业的案例就很有警示意义:他们在对赌条款中约定“若连续2年未达业绩,员工需赔偿公司10万元损失”,市场监管局审查时指出,“赔偿损失”需以“员工存在过错”为前提,而业绩未达标可能是市场环境、公司战略等综合因素导致,直接归责于员工违反“公平原则”,最终企业只能修改为“未达标股权不得行权,且公司有权取消剩余未授予份额”。此外,还需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申诉权”,比如在条款中明确“员工对业绩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复核”,这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民主管理”要求,也能让市场监管局认可条款的“合理性”。
对于“分期行权”的股权激励,还需注意“每期对赌条款的独立性”。比如某公司约定“4年内分4期行权,每期对应1个业绩目标,若当年未达标,当年及后续年份股权均不得行权”,这种“捆绑式”条款因“剥夺员工已达成目标的行权权利”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不公平”,最终修改为“当年未达标,当年股权不得行权,后续年份仍按原计划行权”。实践中,建议采用“逐年考核、逐年行权”的模式,每期对赌条款独立,既降低员工压力,也符合市场监管局“分段审查、逐步兑现”的监管逻辑。
材料完备
“材料完备性”是对赌条款通过市场监管局注册的“最后一公里”,看似简单,却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根据《市场主体登记规范》第52条,股权激励涉及的对赌协议需作为“主要登记材料”提交,且需包含“协议各方基本信息、对赌条款具体内容、股东会决议、员工确认书”等文件。我曾遇到一个客户,提交材料时漏了“员工签字的对赌条款确认书”,市场监管局直接退回,理由是“无法证明员工知晓并同意条款”,企业白白耽误了1个月时间。
材料的“形式合规”同样重要。比如对赌协议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若为分公司股权激励,还需提供总公司授权书;股东会决议需载明“同意实施股权激励并包含对赌条款”,并由出席股东签字(若为一人有限公司,需由股东签署书面决定);员工确认书需明确“员工已阅读并理解对赌条款,自愿接受约束”,并由员工本人签字(不得代签)。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案例就栽在这个细节上:他们提交的员工确认书是“电子打印版员工签字”,但市场监管局要求“手写签名”,理由是“无法确认是否为员工本人签署”,最终只能让所有员工重新补签,延迟了注册时间。
此外,还需注意“材料的逻辑一致性”。比如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与公司财务报表中的“每股净资产”需一致,“业绩目标”与财务预测数据需吻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与《公司章程》需匹配。我曾见过一个案例:某公司对赌协议约定“回购价格为每股净资产2倍”,但财务报表显示“每股净资产为1元”,而股东会决议却写“回购价格为每股净资产1.5倍”,因“数据矛盾”被市场监管局要求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并说明差异原因,最后才发现是财务人员“手误”填错了数据。因此,建议企业在提交材料前,由法务、财务、行政等部门交叉审核,确保“字与字、数与数、章与章”完全对应,避免低级错误。
## 总结:合规是底线,激励是目标 通过对6个关键维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赌条款在股权激励中的市场监管局注册,本质是“合规性”与“激励性”的平衡。合法性是红线,任何条款都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合理性是基础,指标设计需科学可衡量;信息披露是前提,确保各方知情权;退出机制是保障,避免纠纷影响登记;员工权益是核心,条款需公平合理;材料完备是关键,细节决定成败。 作为服务过数百家企业的财税人,我常说:“股权激励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长期契约’;对赌条款不是‘紧箍咒’,而是‘导航仪’。”企业只有站在“监管合规”和“员工激励”的双重角度设计条款,才能既通过市场监管局的审查,又能真正激发团队动力。未来,随着《公司法》修订(如允许股份公司回购股权用于员工持股)和注册制改革深化,对赌条款的审查可能会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但“合规”的核心逻辑不会变。建议企业在设计对赌条款前,咨询专业律师和财税顾问,提前预判注册风险,避免“先实施后整改”的被动局面。 ##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14年深耕企业注册与财税服务,深知对赌条款在股权激励注册中的“合规痛点”。我们团队始终秉持“条款设计先过审,激励效果再落地”的原则,从法律条款打磨、指标数据测算、登记材料优化到员工沟通话术,为企业提供全流程解决方案。曾帮助某新能源企业将原本被驳回的对赌条款,通过“调整回购主体、量化业绩指标、补充员工确认书”等3项修改,15天就通过市场监管局登记,顺利实施股权激励。未来,我们将持续关注监管政策动态,助力企业在“合规红线”内实现“激励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