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公司分期出资后如何进行股权转让? ## 引言:分期出资下的股权流转,你踩过这些坑吗? 在注册公司“认缴制”全面落地的今天,“分期出资”几乎成了股份公司的“标配操作”——股东先认个注册资本,分几年慢慢缴,既缓解了初期资金压力,又显得公司“实力雄厚”。但问题来了:如果股东在出资没缴完时就急着转让股权,这“未实缴的股份”到底能不能转?转的时候要注意什么?这事儿可不像卖房子签个合同那么简单,稍有不慎,就可能踩中法律“地雷”,轻则股权转让无效,重则得替原股东“填窟窿”。 我做了14年公司注册,加喜财税的同事们天天跟这类问题打交道,前几天还遇到一个案例:某科技公司股东老张,认缴了200万注册资本,只实缴了50万,就把股权以80万的价格转给了朋友老李,合同里写了“未出资部分由老李负责”。结果公司后来欠了供应商150万货款,供应商把公司、老张、老李一起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老张要在未缴的150万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老李作为新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老李不仅付了80万转让款,还得补缴100万出资,最后俩人因为“谁该多担责任”闹上法庭,谁也没讨到好。 这样的案例绝不是个例。分期出资后的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的“打包转让”,既要符合《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硬性规定,又要处理清楚“未出资部分”的责任划分,还得兼顾税务合规。今天我就以14年行业经验为底,从法律、程序、责任、章程、税务、实务操作6个方面,掰开揉碎了讲讲分期出资后到底该怎么转让股权,帮你避开那些“看不见的坑”。

法律定性:分期出资的权属与边界

要搞清楚分期出资后的股权转让,得先明白“分期出资”到底是个什么性质。根据《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条,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都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分期缴纳出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延长至五年)。这意味着,股东在“实缴期限届满前”,对未出资部分只承担“期限利益”——说白了,就是“我现在可以不缴,但到期必须缴”。那么问题来了:这种“带期限利益的股权”,到底能不能转让?

股份公司分期出资后如何进行股权转让?

从法律性质上看,分期出资的股权是“完整股东权”和“待履行出资义务”的结合体。股东在实缴期限届满前,已经享有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利,但同时也背负着“到期缴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其实暗含了一个前提:未实缴的股权是可以转让的,但转让方(原股东)和受让方(新股东)要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

实践中有个常见的误区:认为“未实缴的股权是瑕疵股权,不能转让”。其实不然。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核心是“股东资格”和“财产性权利”,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对价”,而非股权本身的“构成要件”。只要股东资格合法有效,股权就可以转让,哪怕一分钱没缴。但关键在于,这种转让不能“甩锅”——原股东不能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受让人也不能以“我不知道没缴钱”为由拒绝承担后续责任。就像我之前遇到的一个案例,某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受让人声称“合同里没写出资的事”,结果法院直接认定“作为股权受让人,理应核查出资情况”,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毕竟,股权不是“三无产品”,交易时总得看看“说明书”吧?

还有一个争议点: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有人觉得“既然没缴钱,就该低价转”,其实不然。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盈利能力、发展前景等多重因素,而非单纯的“实缴金额”。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A认缴200万(实缴50万),公司账上有500万现金、1000万应收账款,那A的股权价值可能远高于50万。实践中,转让双方可以自由协商价格,但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转让价格包含未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与义务”,避免后续扯皮。我们加喜财税有个客户,转让股权时因为没明确写这点,受让人转完手就要求降低转让价格,理由是“股权价值里不该包含未出资部分”,最后闹到仲裁,花了半年才解决——其实一句话的事,愣是因为合同没写清楚,多花了十几万律师费。

转让程序:内外流程的合规衔接

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既要遵守《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规定,又要特别注意“未出资部分”的特殊性,整个流程就像“走钢丝”,每一步都得踩准。先说内部程序: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转让股权前都得先看公司章程有没有“特殊约定”——比如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为30天”,这些约定优先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必须遵守。如果章程没有特殊约定,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30日内未回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无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再说说外部程序,这部分是很多客户容易忽略的“重灾区”。股权转让完成后,必须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是对外公示的公信力来源。根据《公司法》第32条和第129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某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没更新股东名册,也没办工商变更,结果原股东拿着旧的股东名册又把股权转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不知道股权已转让,那公司就得向第三人履行股东义务——这时候,第一个受让人只能找公司索赔了,麻烦不麻烦?

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还有一个特殊环节:“出资义务的履行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公司应当要求其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剩余出资,并出具“出资证明书”。如果受让人拒绝缴纳,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8条或第83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这里有个细节:如果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加速到期”(即公司破产或解散,或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那受让人受让的股权就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必须立即缴纳剩余出资——这种情况下,转让合同里最好明确“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受让人立即承担”,避免原股东“甩锅”。

实务中有个常见问题: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同步变更出资期限”?答案是“视情况而定”。如果受让人愿意按照原章程约定的期限继续出资,那不需要变更;但如果受让人要求缩短出资期限,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资期限自动缩短”,那双方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章程备案变更。我之前遇到一个案例,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股东A在2025年转让股权给B,B要求“2028年前缴清”,于是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章程修正案》,结果公司忘记去工商局备案章程变更,后来债权人起诉时,法院仍按原章程的“2030年期限”认定B的出资义务,导致B多承担了两年资金占用成本——你说冤不冤?所以说,章程变更一定要同步去工商局备案,别嫌麻烦,这可是“护身符”。

责任划分:新老股东的出资义务

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最核心的争议点就是“谁该对未出资部分负责”。原股东觉得自己“股权都卖了,跟我没关系”,受让人觉得“我买的是股权,不是替别人还债”,结果公司一有债务,俩人就开始“踢皮球”。其实法律早就把责任划分清楚了,只是很多人没看明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原股东为主、受让人为辅”的连带,债权人可以找原股东要,也可以找受让人要,还可以找俩人一起要。

关键在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怎么才算“知道”?转让合同里明确写了“未出资金额”或“出资义务未履行”,当然算“知道”;没写,但受让人在交易前做了尽职调查,查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财务报表,发现了未出资情况,也算“应当知道”;受让人是“老司机”,比如本身就是公司高管、财务人员,或者有股权交易经验,却声称“我不知道”,那法院大概率会认定“应当知道”。怎么证明“不知道”?很难!除非受让人能提供证据,比如转让合同里明确约定“原股东保证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有未出资部分由原股东独自承担”,且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都知道这个约定——但请注意,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知道这个约定,照样可以找受让人要钱。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出资加速到期”后的责任划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债务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能证明公司“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股东的出资义务就会“加速到期”,不再受原章程约定的期限限制。这种情况下,如果原股东在“加速到期”前转让了股权,受让人就得立即缴纳剩余出资——因为受让人受让股权时,股权已经失去了“期限利益”,相当于“带债转让”。比如某公司2025年被申请破产,股东A认缴200万(实缴50万),2024年把股权转让给B,那B就得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缴清150万出资,否则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

实践中,很多受让人为了规避责任,会在转让合同里约定“未出资部分由原股东承担”,甚至让原股东出具《出资承诺函》。这种约定在“内部”有效,即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以依据合同向原股东追偿;但在“外部”无效,即债权人不知道这个约定,照样可以找受让人要钱。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受让人C和原股东D在《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未出资100万由D承担”,结果公司欠了债权人E 200万,E把C和D都告了,法院判决C承担连带责任,C赔了钱再找D追讨,结果D已经跑路,C血本无归——所以说,合同约定只是“内部保险”,不能替代“外部合规”,该自己承担的责任,躲是躲不掉的。

章程约束:自治与法律的平衡

公司章程是“公司宪法”,对股权转让、出资义务等事项有优先约定的效力。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尤其要重视章程的“约束力”——既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通过章程“剥夺”股东的合法权利。比如《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比《公司法》更严格的转让条件,比如“股权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为60天”,但不能约定“禁止股权转让”——因为《公司法》第71条的核心是“股权的可转让性”,章程不能完全剥夺股东的转让权。

章程还可以对“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做特殊约定。比如约定“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不得转让股权”或“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必须先缴清剩余出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要看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未实缴出资不得转让”,那股东在实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可能被认定为“违反章程约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前提是公司或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且受让人不是善意第三人。比如某公司章程写明“未实缴出资不得转让”,股东A明知章程规定,仍把未实缴股权转给B,B不知道章程规定,后来公司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法院会支持公司的请求——因为B虽然是善意,但A的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章程还可以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资期限的调整”。比如原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股东A转让股权给B后,章程可以约定“B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前”,或者“所有股东的出资期限统一为2028年12月31日前”。这种约定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具有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如果缩短了出资期限,可能会影响股东的权利——比如分红权,通常按“实缴比例”分配,如果B被要求提前出资,但公司当年没有盈利,B就可能“多缴钱少分红”,这时候转让合同里最好明确“因出资期限缩短导致的损失,由原股东承担”。

实务中,很多公司章程都是“模板照搬”,根本没有考虑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比如章程里只写了“股东可以分期出资”,却没写“未实缴出资能不能转”“转了之后责任怎么分”,结果出了问题只能按《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容易引发纠纷。我建议客户在制定章程时,一定要加入“分期出资股权转让”的专门条款,比如:“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应书面通知公司,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中注明未出资金额;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按照原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受让人应立即缴纳剩余出资;转让方与受让人对未出资责任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这样写,既明确了责任划分,又避免了“空白条款”的风险。

税务处理:所得与成本的精准计算

股权转让绕不开“税务”问题,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税务处理比“全实缴”更复杂,核心在于“转让所得的计算”和“未出资部分的税务处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或15%、2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这里的“股权原值”,就是股东取得股权时实际支付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对于分期出资的股东来说,股权原值=“已实缴的出资额+相关税费”,而不是“认缴的注册资本额”。

举个例子:股东A认缴某公司100万股权,实缴了30万,支付了1万印花税,后来以80万的价格转让给B,那么A的“财产转让所得”=80万(转让收入)-30万(股权原值)-1万(合理费用)=49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9万×20%=9.8万。很多客户会问:“我认缴了100万,只实缴了30万,为什么股权原值不是100万?”因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原值’为个人取得股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也就是说,股权原值只看“实际投入”,不看“认缴金额”——认缴但没缴的钱,不属于“股权原值”,不能在计算所得时扣除。

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还有一个特殊问题:“未出资部分的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这里的“所载金额”,是“转让收入”还是“认缴注册资本”?答案是“转让收入”。比如A认缴100万(实缴30万),转让价格为80万,那么印花税=80万×0.05‰=400元;如果转让价格是120万,印花税=120万×0.05‰=600元。很多客户会误以为“印花税按认缴金额算”,结果少缴了税款,被税务局处罚——去年加喜财税有个客户,就是因为按认缴金额算印花税,被追缴了2万税款和0.5万滞纳金,得不偿失。

企业股东分期出资转让股权,税务处理的关键是“成本归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转让股权的成本,包括“股权购买成本+相关税费+为取得股权发生的其他合理支出”。比如某企业C2020年认缴某公司200万股权,实缴了60万,支付了2万印花税,2023年以150万的价格转让,那么C的“转让所得”=150万-60万-2万=88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88万×25%=22万。如果C在2020年-2023年间还发生了与股权相关的费用,比如律师费、评估费,这些费用也可以计入“成本”,在计算所得时扣除——但要注意,这些费用必须取得合规发票,且与股权转让直接相关,不能把“请客吃饭”的费用也算进去。

实务中,很多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会“低于股权原值”,这时候可以“合理避税”吗?答案是“不能”。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个人转让股权,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什么是“明显偏低”?比如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同类股权的市场价格;什么是“正当理由”?比如继承、离婚、政府政策调整等。比如股东A实缴30万,转让价格20万,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税务局会按“净资产份额”或“同类股权市场价格”核定收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我之前遇到一个客户,想把股权“0元转让”给亲戚,结果税务局按公司净资产的1.2倍核定了收入,最后补了10万税款——所以说,税务筹划要“合理”,不能“钻空子”,否则得不偿失。

实务操作:合同与尽调的关键细节

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最终要落到“实务操作”上,而实务操作的核心是“合同条款”和“尽职调查”。这两项工作做好了,就能规避80%以上的风险;做不好,就算法律条文背得再熟,也可能“栽跟头”。先说“股权转让合同”,这份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必须明确以下几个关键条款:一是“股权信息”,包括转让股权的比例、认缴金额、实缴金额、未缴金额、出资期限;二是“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明确价格是“固定金额”还是“按净资产计算”,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要写明“每期支付金额、时间、逾期违约金”;三是“出资义务的承担”,明确“未出资部分由谁承担”“是否同步修改章程”“出资期限是否调整”;四是“陈述与保证”,转让方要保证“股权无瑕疵、无权利负担、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要保证“具有受让股权的资格、知道未出资情况”;五是“违约责任”,明确“一方违约的赔偿责任、守约方的解除权”。

“尽职调查”是避免“踩坑”的“防火墙”。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必须对“出资情况”做全面核查,具体包括:一是“公司章程”,查看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特殊约定;二是“工商登记”,查看股东名册、出资情况、股权质押、冻结情况;三是“财务报表”,查看“实收资本”科目,确认实缴金额;四是“银行流水”,查看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出资是否进入公司账户;五是“公司债务”,查看是否有未清偿的债务,是否有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如果尽调发现“未出资金额较大”或“公司有大量债务”,受让人可以要求“降低转让价格”或“在合同中加入‘未出资责任由原股东承担’的条款”,甚至“放弃受让”。我之前遇到一个客户,因为没做尽调,受让了一笔“未实缴100万”的股权,结果公司有200万债务没披露,最后不得不补缴100万出资,还赔了债权人50万——所以说,尽调不是“走过场”,而是“保命符”。

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还有一个“隐形风险”:股权的“权利瑕疵”。比如股权被质押、冻结,或者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这些都会影响股权的价值和转让的合法性。受让人在尽调时,一定要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看看股权有没有质押、冻结记录,公司或股东有没有涉及诉讼。比如某股东A的股权被质押给B,A想转让股权给C,必须经过B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子,A的股权被质押,A没告诉B,把股权转给了C,B知道后起诉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法院支持了B的请求,C只能找A索赔——所以说,尽调一定要“全面”,不能只看表面。

最后,提醒大家一个“细节问题”:股权转让完成后,一定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很多客户觉得“签了合同、付了钱就完事了”,结果没去工商局变更,导致“一股权二卖”或“股东身份不被认可”。比如股东A把股权转给B,没办变更登记,A又把股权转给C,且C不知道股权已转让,那公司就得向C履行股东义务,B只能找A索赔——这时候,B的损失可就大了。办理变更登记时,要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如需)、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具体以当地工商局的要求为准。我们加喜财税有个客户,因为没带《公司章程修正案》,跑了三趟工商局,耽误了一周时间,差点影响了一个重要项目的投资——所以说,细节决定成败,别让“小事”毁了“大事”。

## 总结:分期出资股权转让,合规是底线,细节是关键 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看似是“股权流转”的问题,实则是“法律、税务、实务”的综合考验。从法律性质上看,未实缴的股权可以转让,但原股东和受让人要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看,既要遵守内部决策和外部登记的要求,又要处理好出资期限的调整;从责任上看,不能通过合同约定逃避外部责任,只能“内部追偿”;从章程上看,要充分利用“自治权”,明确转让条件和责任划分;从税务上看,要精准计算转让所得和成本,避免“低价格、高风险”;从实务上看,合同条款要“全面”,尽职调查要“细致”,变更登记要“及时”。 说实话,这事儿在财税圈太常见了,每年经手的案子没十个也有八个,90%的问题都出在“没看清合同”“没做尽调”“没办变更”。很多客户总觉得“这都是小事,签个合同就行”,结果出了问题才发现“小事”也能“捅大娄子”。所以我的建议是:做分期出资的股权转让,一定要找个专业的财税或法律顾问,把“坑”提前填平——毕竟,省下的律师费,可能还不够补缴税款和赔偿损失的呢。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分期出资后的股权转让,本质是“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的动态平衡,既要保障股权的可转让性,又要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加喜财税14年行业经验表明,90%的纠纷源于“合同约定模糊”与“尽调流于形式”。我们建议:转让前务必核查章程条款,明确出资义务的内部与外部责任;合同中需细化“未出资部分承担方式”“加速到期处理”等条款,但需注意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同步办理股东名册与工商变更,避免权属瑕疵;税务处理需精准计算“股权原值”(实缴金额而非认缴金额),避免因价格偏低被核定补税。合规是底线,细节是关键,定制化方案才能有效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