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赌协议在市场监管局审批时需要注意哪些? 在企业的融资江湖里,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就像一把双刃剑——它能让投资方和融资方在估值上“各退一步”,快速达成合作,也可能因条款设计不当,在后续的工商审批、经营履约中埋下“定时炸弹”。记得2018年,我帮一家拟挂牌新三板的科技企业处理对赌协议审批时,投资方约定“若企业三年净利润未达8000万,创始人需无偿转让15%股权”。结果市场监管局在审核时发现,该条款未明确“净利润”是否包含非经常性损益,也未约定审计标准,直接要求企业补充协议附件,差点错过了申报窗口。这件事让我深刻意识到:**对赌协议不是“签完就完”的商业游戏,它从诞生起就要经得起市场监管的“火眼金睛”**。 市场监管局作为企业登记和监管的核心部门,审批对赌协议时关注的不仅是形式合规,更是实质风险——比如协议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侵害股东或债权人权益、是否可能引发后续纠纷。尤其是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向“认缴制”,对赌协议中的股权调整、现金补偿等条款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关联更紧密,审批标准也日趋严格。那么,企业该如何提前规避风险,确保对赌协议顺利通过市场监管局审批?结合我12年注册办理经验和14年财税实操,今天就从**主体资格、业绩承诺、股权调整、信息披露、债权人保护**五个核心维度,聊聊那些“踩坑”的教训和避坑的干货。

主体资格合规

对赌协议的第一道“门槛”,是协议主体的合法性。市场监管局审批时,首先要核查参与对赌的股东、投资方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这是协议有效性的基础。简单说,就是“谁签协议,谁得靠谱”。比如,投资方如果是自然人,需核实其身份真实、无失信记录;如果是企业法人,要检查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特殊目的公司”(VIE架构中的境外主体可能涉及外汇监管,需额外说明)。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教育企业对赌协议的投资方是境外基金,但企业未提供该基金在中国境内的备案证明,市场监管局直接以“投资方主体资格不明”为由暂停审批,后来补充了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资格文件才通过。**主体资格不合规,就像房子没打地基,后面再完美也可能塌方**。

对赌协议在市场监管局审批时需要注意哪些?

更隐蔽的风险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赌协议中,若投资方承诺以“货币出资”参与增资,但实际未实缴,或股东通过对赌协议变相抽逃出资(比如约定“若未达业绩,创始人以现金补偿,但资金直接回流投资方”),市场监管局会依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认定协议条款无效。记得2020年,一家生物科技企业对赌协议约定“投资方出资2000万占股20%,若三年未上市,创始人按年化8%回购股权”。结果市场监管局发现,投资方实缴仅500万,剩余1500万以“股东借款”名义转入企业账户,后又通过“服务费”名目转出,被认定为“变相抽逃”,最终要求投资方补足出资并修改协议条款。**对赌中的出资必须“真金白银”,任何“左手倒右手”的操作都可能被监管“秋后算账”**。

还有一种常见误区:认为“对赌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与公司无关”。事实上,若对赌条款涉及公司股权调整(如创始人向投资方转让股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或“股权变更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比如,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71条),若对赌协议直接约定“创始人无条件转让股权”而未履行该程序,市场监管局会要求补充股东会决议。我曾帮一家餐饮企业处理过类似问题:投资方约定“若年营收未破5000万,创始人转让10%股权”,但企业未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市场监管局直接退回材料,后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签署《同意函》才解决。**对赌协议牵涉公司股权时,“程序正义”比“结果正义”更重要**。

业绩承诺真实

业绩承诺是对赌协议的“心脏”,也是市场监管局审批的重点。监管机构最怕的就是“拍脑袋”承诺——企业为了拿到融资,脱离实际能力虚高业绩目标,最后无法履行引发纠纷,甚至影响市场秩序。我曾遇到一个典型案例:某初创电商企业,年营收仅500万,却对赌“三年内营收突破10亿,净利润率不低于15%”。市场监管局在审核时要求企业提供详细的商业计划书、行业增长数据、客户资源证明,最终发现企业无法支撑该承诺,责令双方重新协商业绩指标。**业绩承诺不是“画大饼”,必须基于企业实际经营能力和行业客观规律,否则不仅通不过审批,还会透支企业信誉**。

更关键的是“业绩计算标准”的明确性。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净利润”“EBITDA(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等指标,必须定义清晰,否则监管部门会认为“标准模糊,易引发争议”。比如,某医疗企业对赌协议约定“年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但未明确是否扣除研发投入、政府补贴等。后来企业因研发费用高未达承诺,投资方要求现金补偿,企业则以“净利润应包含政府补贴”抗辩,双方闹到市场监管局,审批被迫中止。最后我们通过补充《业绩计算细则》,明确“净利润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才推动审批通过。**业绩指标的定义要“抠到字眼”,避免使用“约”“左右”等模糊表述,最好附上会计准则依据**。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点是“业绩承诺的可行性验证”。市场监管局会关注企业是否有能力实现承诺,尤其是涉及“跨越式增长”的目标。比如,一家传统制造企业对赌“三年营收增长500%”,但同期行业平均增速仅15%,市场监管局会要求企业提供“产能扩张计划”“市场推广方案”等支撑材料。我曾帮一家新能源企业处理过类似问题:对赌承诺“年产能从1GW提升到5GW”,但企业未提供土地审批、设备采购、环评批复等证明,市场监管局认为“产能目标缺乏落地基础”,要求补充与设备供应商、政府的合作协议。**业绩承诺不是“喊口号”,得有“真家伙”支撑——产能、订单、技术、团队,缺一不可**。

最后,“业绩补偿机制”的合理性也至关重要。若补偿金额过高(比如“补偿金额超过投资本金的两倍”),或补偿方式明显不公平(比如“创始人需以个人全部资产连带担保”),市场监管局可能认定“显失公平”而拒绝审批。比如某对赌协议约定“若未达业绩,创始人需按投资额的150%现金补偿,且个人房产、股权需抵押”,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过度加重创始人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要求调整为“以股权补偿为主,现金补偿为辅,且上限为投资本金”。**补偿机制要“风险共担”,不能把所有压力都压在创始人一方,否则不仅通不过审批,还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股权调整合法

股权调整是对赌协议中最常见的条款,也是市场监管局审批的“重灾区”。无论是“股权回购”“股权稀释”还是“股权奖励”,都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改股权”可能变成“改无效”。我曾处理过一个典型案例:某互联网企业对赌协议约定“若三年未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人以年化12%的利率回购股权”,但公司章程未明确“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和程序,市场监管局依据《公司法》第142条“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由(该企业为股份公司),要求补充“股东会特别决议”和“回购资金来源合法证明”。后来企业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回购,并承诺资金来源于“未分配利润”,才通过审批。**股权调整不是“想改就改”,必须先看“公司章程允许不允许”“法律条文规定不规定”**。

“股权稀释”条款尤其要注意“反稀释保护”的合规性。投资方常约定“若后续融资估值低于本轮,有权以更低价格获得股权(加权平均反稀释条款或完全棘轮条款)”,但若该条款导致创始人股权比例被过度稀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市场监管局可能认定“不公平”。比如某对赌协议约定“若后续融资估值低于本轮50%,投资方有权以1元/股获得额外股权,创始人股权比例不得低于30%”,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过度保护投资方,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要求调整为“在创始人自愿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前提下,投资方可行使反稀释权利”。**反稀释条款要“平衡各方利益”,不能让投资方“一家独大”,否则不仅通不过审批,还可能引发股东诉讼**。

还有一个关键点是“股权变更的程序”。对赌协议若涉及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按照《公司法》第71条(有限公司)或第137条(股份公司)履行程序:有限公司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公司需经股东大会决议。我曾帮一家物流企业处理过“对赌+股权转让”的审批:投资方约定“若年物流量未达100万吨,创始人转让5%股权”,但企业未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市场监管局直接退回材料。后来我们通过“快递通知+书面回执”证明其他股东同意,才完成变更。**股权变更的“程序正义”比“实体条款”更重要,一步不到位,审批就得“重来”**。

最后,“股权调整的定价”也要合理。若对赌协议约定“股权回购价格”远高于市场公允价值(比如“以投资额的200%回购”),或“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净资产,市场监管局可能认定“显失公平”或“损害公司利益”。比如某对赌协议约定“若未达业绩,创始人需以1亿元回购投资方持有的10%股权(公司净资产仅5000万)”,市场监管局认为该价格“严重偏离公允价值”,要求调整为“以净资产为基础,加上合理回报率”。**股权定价要“有据可依”,最好参考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或市场同类交易价格,避免“拍脑袋定价”**。

信息披露充分

市场监管局的审批逻辑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对赌协议作为可能影响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的重要文件,必须“该说的全说,不该说的半句不藏”。我曾遇到一个“因信息不充分被拒”的案例:某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约定“若三年未上市,投资方有权派驻一名董事”,但企业未在申报材料中披露该条款,市场监管局认为“隐瞒重大信息,可能影响其他股东知情权”,直接驳回申请。后来企业补充披露了“董事任职权限、决策范围”等细节,才重新进入审批流程。**信息披露不是“可选项”,而是“必答题”——隐瞒条款,就是给审批埋雷**。

更具体的是“对赌协议的备案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等事项时,需向市场监管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若对赌协议是上述文件的附件(如“股权转让协议附加对赌条款”),必须一并提交;若对赌协议是独立文件(如“单独签订的补充协议”),也需在变更登记时说明。我曾帮一家制造业企业处理过“对赌协议备案”问题:投资方与企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年营收未达1亿,创始人需现金补偿”,但该协议未在工商变更时备案,后来企业因其他问题被抽查,市场监管局以“未披露重大协议”为由罚款2万元。**对赌协议要么“随主协议一起备案”,要么“单独说明”,千万别“藏着掖着”**。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点是“风险提示”。对赌协议本质上是“风险共担”的约定,监管部门会关注企业是否充分提示了“未达业绩的后果”(如股权稀释、控制权变更)。比如某对赌协议约定“若未达业绩,创始人可能失去公司控制权”,但企业仅在协议中用小字体标注,未在申报材料中单独说明风险,市场监管局认为“风险提示不足”,要求补充“风险告知书”,由创始人签字确认。**风险提示要“醒目、明确”,不能让创始人“稀里糊涂”签协议,否则后续可能以“未充分告知风险”为由抗辩**。

最后,“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底线。若企业为了通过审批,伪造业绩数据、隐瞒对赌条款,市场监管局会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4条“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曾处理过一个极端案例:某企业为了证明“业绩达标”,伪造了客户的《采购合同》和银行流水,被市场监管局发现后,不仅被罚款10万元,还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导致融资失败。**信息披露要“实事求是”,造假一时爽,审批火葬场**。

债权人保护

对赌协议的核心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但它可能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市场监管局审批时,会重点关注“对赌协议是否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进而损害债权人权益”。我曾遇到一个典型案例:某房地产企业对赌协议约定“若年销售额未达50亿,创始人需现金补偿10亿元”,但企业流动资产仅8亿元,市场监管局认为“现金补偿可能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损害供应商等债权人利益”,要求企业提供“债权人书面同意函”或“偿债能力证明”。后来企业补充了“银行保函”和“供应商延期付款协议”,才通过审批。**对赌协议不能“只顾股东,不管债权人”——企业是“法人”,不是“股东的私人财产”**。

更关键的是“对赌协议的履行是否影响公司资本维持”。根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赌协议中的现金补偿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减少,进而影响偿债能力。比如某对赌协议约定“若未达业绩,公司需向投资方现金补偿5000万”,但公司未分配利润仅3000万,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条款“可能导致公司资本减损,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调整为“由创始人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现金补偿要“看公司家底”——公司没钱补偿,就别让公司“背锅”**。

还有一种情况是“对赌协议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比如某企业对赌协议约定“若未达业绩,投资方取得公司控股权”,若投资方后续改变公司经营策略(如大幅裁员、停止核心业务),可能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市场监管局会要求企业提供“经营稳定性承诺”或“债权人告知函”。我曾帮一家化工企业处理过类似问题:投资方约定“若未达业绩,取得51%股权”,市场监管局担心投资方可能“关停高污染生产线”,要求企业提供“环保合规承诺”和“主要债权人书面知情函”。**控制权变更不是“股东的事”,债权人也有“知情权”和“话语权”**。

最后,“对赌协议的公示”也是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手段。市场监管局会将审批通过的对赌协议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让债权人可以查询。我曾遇到一个案例:某企业对赌协议未公示,债权人不知道“创始人可能因未达业绩失去股权”,后来创始人股权被强制执行,债权人利益受损,遂起诉市场监管局“未履行公示义务”。虽然最终法院认定“审批程序已尽到注意义务”,但企业因此陷入诉讼,融资彻底泡汤。**对赌协议公示不是“麻烦”,而是“保护”——让债权人“心里有数”,才能避免后续纠纷**。

总结与前瞻

通过对赌协议在市场监管局审批中“主体资格、业绩承诺、股权调整、信息披露、债权人保护”五个核心维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赌协议的审批不是“走过场”,而是“合规大考”——每一个条款都要经得起法律、监管和市场的检验**。从12年的注册办理经验来看,企业最容易踩的坑是“重条款设计、轻程序合规”,认为“只要条款写得漂亮,审批就能通过”。但实际上,监管部门的关注点早已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不仅要看协议“写得对不对”,更要看“能不能落地”“会不会出问题”。 未来,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化和监管科技的普及,对赌协议的审批可能会更加严格。比如,监管部门可能会引入“AI审核系统”,自动识别对赌协议中的“高风险条款”(如超高业绩承诺、不公平补偿);也可能要求企业对“对赌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持续披露,形成“全周期监管”。对企业而言,最好的策略是“事前预防”——在签订对赌协议前,咨询专业机构(如加喜财税),确保条款合法、合理、可执行;在审批过程中,主动与监管部门沟通,补充材料要“快、准、全”;在履约过程中,及时披露风险,避免“小问题拖成大麻烦”。

加喜财税见解总结

作为深耕财税与注册领域14年的从业者,加喜财税始终认为:对赌协议审批的核心是“平衡艺术”——既要满足投资方的“风控需求”,又要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还要符合监管的“合规要求”。我们见过太多企业因“贪快、怕麻烦”而在对赌协议上栽跟头,也帮不少企业通过“提前规划、专业设计”顺利通过审批。未来,我们将继续以“全流程合规服务”为抓手,从协议谈判、条款设计到审批落地、履约跟踪,为企业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让对赌协议真正成为企业融资的“助推器”,而非“绊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