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代持合法性
股权代持的核心,是“实际出资人”(也叫“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但光靠信任不够,得让法律承认这份关系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时,名义股东会被登记在工商档案里,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但实际出资人才是真金白银掏钱的人。这时候,股东协议的第一作用,就是用书面形式确立代持关系的法律效力,避免被认定为“无效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股权代持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协议里有“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等恶意串通内容,或者代持的是“公务员、外资限制行业”等特殊主体,就可能被认定无效。比如之前有个客户,为了让公务员亲戚代持矿业公司股权,协议里写了“代持是为了规避公务员禁止经商规定”,结果被法院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持协议无效,股权直接归名义股东所有——实际出资人血本无归。
所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前,股东协议必须明确“代持目的合法”。我们加喜财税给客户起草协议时,会第一条就写“本代持系实际出资人因自身原因(如个人隐私、商业安排等)不便直接持有股权,名义股东仅作为登记名义人,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这样既能体现“意思表示真实”,又能证明“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去年有个做医疗科技的客户,创始人因“之前创业失败被列为失信人”,让妹妹代持股权,协议里详细写了“代持原因是不便直接担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时顺利通过,后来公司融资时,投资人看到协议里的合法条款,也没对代持提出异议。
另外,协议里还要排除代持的“潜在无效风险”。比如《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规避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代持协议无效”的,法院很可能支持。我们给客户起草协议时,会加上“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前,必须取得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且应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样既符合《公司法》规定,又避免了代持协议被挑战。
划分权责边界
股权代持最容易出问题的,就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不清”。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时,名义股东是法律上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参与公司决策、分红纳税;但实际出资人才是“钱袋子”,想控制公司、拿分红。这时候,股东协议的第二作用,就是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划清楚”,避免“名义股东乱动股权,实际出资人干瞪眼”。
先说“权利”怎么分。实际出资人最关心的是“分红权”和“表决权”。协议里必须明确“名义股东领取的股息红利,应全部转交给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投票”。去年有个餐饮连锁客户,名义股东是创始人的表哥,公司盈利后,表哥觉得“我是登记股东,分红应该多拿10%”,差点闹到公司分裂。幸好协议里写了“股息红利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名义股东不得截留”,我们拿着协议跟表哥沟通,他才乖乖把钱转回来。
再说“义务”怎么担。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比实际出资人大得多:万一名义股东欠了钱,债主可能会申请执行代持股权;万一名义股东去世,代持股权可能被当作遗产继承。这时候,协议里要明确“名义股东不对代持股权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将代持股权用于抵押、质押、赠与或任何形式的处置”**,还要约定“名义股东出现债务、离婚、死亡等情形时,代持股权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或其继承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出资义务的划分也很关键。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是登记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按时出资,名义股东得先补上,然后再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所以协议里必须写“实际出资人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若逾期导致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款、利息、律师费等”。我们有个客户,实际出资人资金紧张,晚交了3个月出资,名义股东被税务局催缴滞纳金,幸好协议里有这条,最后实际出资人把滞纳金和利息都赔给了名义股东。
最后,还要明确“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实际出资人虽然是“幕后老板”,但有权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协议里可以写“名义股东应定期向实际出资人提供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实际出资人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去年有个做智能制造的客户,实际出资人发现公司连续三个月亏损,名义股东却一直瞒着,后来通过协议里的知情权条款,查到了名义股东偷偷把公司订单转给关联企业的事实,及时阻止了利益输送。
规避登记风险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时,股权信息是公开的,名义股东的名字会出现在“股东名录”里,但实际出资人的名字“藏”在协议里。这时候,股东协议的第三作用,就是用协议“对抗”登记信息的“外观主义”风险,保护实际出资人的“隐形”权益。
什么是“外观主义”?简单说,就是“工商登记看表面,谁的名字在股东名册上,谁就是股东”。如果名义股东私自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把股权质押给银行,即使实际出资人有协议,也可能因为“第三人不知道代持关系”而无法对抗。比如2018年有个做建材的客户,名义股东把代持股权质押给银行贷款,银行不知道代持关系,办理了质押登记。后来实际出资人主张“质押无效”,法院却认为“银行是善意第三人,质押有效”,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差点被执行。
怎么规避这种风险?协议里要明确“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并且约定“名义股东在处分代持股权前,必须书面告知实际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处分行为,对实际出资人不发生效力”。更重要的是,要让实际出资人“间接”控制股权。比如协议里写“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等全部权利,由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名义股东仅负责配合办理工商登记”。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想“偷偷处分”,也会因为“没有实际权利”而无法操作。
另外,还要“预留股权变更的‘后路’”**。很多客户觉得“代持是暂时的”,等条件成熟了,想把名义股东换成自己。这时候,协议里要写“实际出资人有权随时要求名义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股东应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去年有个做新能源的客户,公司准备上市,需要清理代持,协议里有这条条款,名义股东很快就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没耽误上市进程。
最后,还要“防范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比如名义股东可能故意“拖延”变更登记,或者“狮子大开口”要“补偿款”。协议里可以写“名义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变更登记的,应向实际出资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代持股权价值的10%”。我们有个客户,名义股东在变更登记时突然说“要50万好处费”,否则不配合,幸好协议里有违约金条款,最后名义股东只能乖乖配合,还赔了10万违约金。
设计退出机制
股权代持不是“终身制”,总有需要结束的时候——可能是实际出资人自己想成为股东,可能是公司上市需要清理代持,也可能是双方合作破裂。这时候,股东协议的第四作用,就是“提前说好怎么退出”**,避免“散伙时撕破脸”。
退出机制首先要明确“退出条件”**。比如“实际出资人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变更股权登记”“公司上市、新三板挂牌等需要股权清晰时,代持关系自动解除”“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持关系终止”。去年有个做软件的客户,协议里写了“公司融资时,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变更登记”,后来投资人要求清理代持,名义股东却反悔,幸好协议里有“融资时退出”的条款,最后通过仲裁解决了问题。
其次,要明确“退出程序”**。比如“实际出资人要求退出时,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还要约定“名义股东在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应承担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我们给客户起草协议时,会把“退出程序”写得像“操作手册”,一步一步列清楚,避免双方扯皮。
退出时“股权价值的确定”**也很关键。如果公司盈利,股权价值高,名义股东可能想“分一杯羹”;如果公司亏损,实际出资人可能想“低价退出”。协议里要写“股权价值以退出时的公司净资产为准,或者双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去年有个做餐饮的客户,退出时名义股东说“公司估值1000万”,实际出资人说“公司刚亏损,估值只有500万”,后来协议里写了“以审计报告为准”,找了第三方机构审计,最终按800万完成了变更,避免了争议。
最后,还要“约定‘退出后的责任’”**。比如“变更登记完成后,名义股东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实际出资人应承担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因股权产生的债务(若有)”。我们有个客户,退出后,名义股东之前因为代持股权欠了供应商的钱,供应商来找实际出资人,幸好协议里有“退出后债务承担”的条款,实际出资人不用承担责任。
明确税务责任
股权代持涉及不少税务问题,比如分红时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的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时,名义股东是“法律上的股东”,税务部门可能会找名义股东“要税”。这时候,股东协议的第五作用,就是“把税务责任说清楚”**,避免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互相“推诿”。
先说“分红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税率为20%。名义股东是登记股东,税务部门会向名义股东开具完税凭证,名义股东拿到分红后,再转给实际出资人。这时候,协议里要明确“分红税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名义股东在取得分红后,应立即将税后分红转交给实际出资人”**。如果实际出资人不承担税款,名义股东垫付了,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再说“股权转让税”。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转让所得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人”为纳税人。名义股东是登记股东,税务部门会找名义股东征税,但实际出资人是“真正的股权转让人”。所以协议里要写“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名义股东应配合提供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税务登记”**。去年有个做贸易的客户,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赚了500万,名义股东被税务局要求缴纳100万个税,幸好协议里有“税费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的条款,最后实际出资人把税款交了,名义股东才没事。
还要注意“税务合规”**。有些客户为了“避税”,让名义股东“平价转让股权”,或者“阴阳合同”,这种行为风险很大。税务部门一旦发现,会追缴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我们加喜财税给客户起草协议时,会强调“股权转让价格应公允,符合市场价值,避免因价格过低被税务部门核定”。去年有个客户想“低价转让股权”,我们劝他说“虽然协议里可以写低价,但税务部门会核定,最后更麻烦”,最后客户按市场价转让,顺利通过了税务审核。
提供纠纷依据
股权代持最容易发生纠纷,比如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等。这时候,股东协议的第六作用,就是“成为解决纠纷的‘证据之王’”**,让双方有“据可依”,避免“空口无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股权代持是“无名合同”,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就是最重要的证据。比如实际出资人主张“我是实际股东”,需要提供协议、出资凭证、分红记录等;名义股东主张“代持关系不存在”,也需要提供协议相反的证据。去年有个做教育的客户,实际出资人拿着协议去起诉名义股东,名义股东说“协议是伪造的”,法院通过笔迹鉴定、银行流水(实际出资人给名义股东转款记录),最终认定代持关系成立,实际出资人赢了官司。
协议里还要“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者“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和诉讼的区别是,仲裁“一裁终局”,效率高,但费用高;诉讼“二审终审”,周期长,但费用低。我们给客户起草协议时,会根据客户情况推荐:如果是“小争议”,选诉讼;如果是“大争议”,选仲裁。去年有个做医疗的客户,协议里写了“仲裁”,后来双方因为股权价值争议,仲裁委员会用了3个月就解决了,比诉讼快了一半。
还要“保存协议原件”**。很多客户觉得“协议签完就没事了”,把原件弄丢了,结果发生纠纷时“拿不出证据”。我们加喜财税会给客户“备份协议原件”,并且提醒客户“把协议放在保险柜里,避免丢失”。去年有个客户,协议原件被名义股东拿走了,后来发生纠纷,我们只能提供“复印件”,法院一开始不认可,后来通过其他证据(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才证明代持关系,差点耽误了官司。
总结:股权代持,协议是“护身符”
股权代持就像“走钢丝”,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信任很脆弱,一份完善的股东协议,就是“安全绳”。从确立代持合法性,到划分权责边界,从规避登记风险,到设计退出机制,从明确税务责任,到提供纠纷依据,协议的每一个条款,都是在为“股权安全”保驾护航。作为14年注册经验的老财税人,我见过太多“因为协议不规范而吃亏”的案例,也见过“因为协议完善而避免纠纷”的案例。可以说,股权代持的“生死”,往往取决于协议的“好坏”**。
未来,随着市场监管越来越严,股权代持的“合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比如《公司法》修订后,可能会对“股权代持”有更明确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能会要求“代持协议必须备案”。所以,企业在做股权代持时,一定要找专业机构起草协议,不要“图省事”用模板,更不要“口头约定”。毕竟,一份协议的钱,跟股权纠纷的损失比起来,九牛一毛。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14年的注册服务中,我们始终认为:股权代持的“风险防控”,核心在于“协议的完善性”。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阶段的股东协议,不仅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约定”,更是“对抗第三人、规避法律风险、保障实际权益”的关键。我们团队会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如行业类型、公司规模、代持原因),量身定制协议条款,确保每一个细节都“合法、合规、合理”。比如针对“外资限制行业”的代持,我们会重点审查“代持目的的合法性”;针对“上市前清理代持”,我们会设计“快速变更机制”。我们相信,只有“把协议做到极致”,才能让客户“安心代持,放心发展”。